北京市百扬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房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男,1962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
法定代表人苏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百扬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委会办公楼三层2室。
法定代表人毛家鄂,经理。
被告毛家鄂,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郁令非,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王海舰,男,1981年5月3日出生。
被告马洪利,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于小伟,男,35岁。
原告***与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北京市百扬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扬公司)、毛家鄂、郁令非、王海舰、马洪利、于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肖海珅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隗合群、李增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山、被告马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扬公司、毛家鄂、郁令非、王海舰、于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兴业公司在长阳镇×村进行房地产开发,把房屋拆迁承包给百扬公司,歇业一年多下落不明,王海舰自称自家房子雇佣马洪利、于小伟拆房子。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二层拆房子时摔下受伤,终身残疾,住院27天,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引发诉讼。起诉要求7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1859元、给付误工费12330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出院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出院后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74元、鉴定费2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1265元。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事发与我方没有关系,王海舰家房屋系其自行拆除,发生的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其他项目要求的数额也有不合理成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有责任。
被告马洪利辩称,工程是我从王海舰处接的拆房的活儿,后又找的于小伟,于小伟又通过别人找的原告,原告不是我直接找的,我已把钱给了于小伟等人,原告出事我知道,出事看完病我让原告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没过来,且目前经我手已给原告出了10万元左右,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王海舰将自家房屋拆除工程交与没有施工资质的马洪利施工,后马洪利通过他人找到原告等人进行具体拆除工作。3月29日,原告在房屋第2层工作中未注意现场环境,不慎掉下摔伤,造成多处骨折、胸部损伤、腹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6月27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20%。原告共住院27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为其父王昌恒(1939年7月5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3人。原告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87.31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误工费为81000元(酌定3000元*27个月)、护理费6000元(参照人体损伤误工标准酌定80元*75天)、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各为1350元(酌定50元*27天)、伤残赔偿金70656元(16476元*20年*20%=65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79元*20%*6年/3人为4752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为2250元。事发后马洪利已支付原告住院费72367.11元及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费等相关票据、病历、鉴定结论、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海舰将自家房屋拆迁工程交与没有施工资质的马洪利,后马洪利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去王海舰家进行具体拆除工作,原告在施工中不慎受伤,马洪利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王海舰作为违法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兴业公司等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注意现场环境存在的危险,对此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被告经合法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万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王海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马洪利、王海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马洪利、王海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海珅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