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6890号
原告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世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百扬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扬公司),第三人中建京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京西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鸿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郭梓帆,被告百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昆,第三人中建京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梅,第三人永定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及《四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房屋拆除委托合同》,本院认定该合同于2019年11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永鸿世业公司同意返还百扬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各方当事人同意结合百扬公司的拆除非宅面积按照1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百扬公司拆除服务费,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确认永鸿世业公司返还百扬公司保证金20万元,中建京西公司支付百扬公司拆除服务费230333.1元,永定镇政府支付百扬公司拆除服务费2560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永定镇政府(甲方)与百扬公司(乙方)、中建京西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合同约定:
第一条关于工作内容、拆除范围、拆除量、期限。1、工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内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事宜,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负责办理拆除工作所需要办理的手续;(2)按甲方和甲方委托的征收公司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将腾空的房屋和构筑物及时拆除;(3)依照北京市政府关于渣土消纳的有关规定,并按照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征收公司的时间要求,及时将拆除的渣土清运至垃圾填埋厂;(4)对地面进行平整,防止出现抢建、抢占被征收房屋现象;(5)在拆除过程中,负责看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一切相关财物;(6)在甲方整个地块完全拆除进行整体土地验收前,乙方负责对已拆完地块的看护工作,杜绝已被征收户或无关人员在已拆除土地上重新搭建房屋;(7)完成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以及随路敷设的各类市政管网和场地平整。2、受托拆除范围:东至西北环线、南至浅山、西至规划高压走廊、北至石龙西路。3、期限:在拆除范围内已签约被征收房屋腾空后奖励期结束起20日内,全部完成房屋拆除、渣土清运、地面平整等工作,并交项目主体验收。验收标准:场光地净,地面平整,没有渣土和垃圾等。
第五条关于拆除费用及支付原则。1、拆除服务费的计算方法按照30元/平方米。2、本合同中拆除工作完成后,按实际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在征收奖励期内,当签约进度完成80%,丙方支付全部拆除服务费20%;当签约进度完成90%,丙方支付全部拆除服务费30%;当签约进度完成95%,丙方支付全部拆除服务费40%,当本项目征收结案之后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3、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造成侵权的,甲方有权从拆除服务费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4、除非拆除范围变更,否则无论出现任何情况,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对拆除费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整。5、拆除服务费支付的前提是相应的拆除工作经甲方验收达到交验标准,同时须经甲方委托的该项目征收公司签字,以确认拆除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以及积极配合征收公司的征收工作。
第八条关于拆除工作质量标准。拆除本标段征收范围内的所有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将渣土清运完毕,没有突起的建筑基础及建筑垃圾,做到室外自然地平,场光地净,达到甲方验收的要求,确保拆除工作及时、安全完成。
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需要在奖励期结束起20日内完成拆除任务的100%,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更换受托方,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
第十二条关于履约保证金。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出现违约情形,甲方可就乙方违约情况和须承担的责任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2017年8月18日,永定镇政府(甲方)与百扬公司(乙方)、永鸿世业公司(丙方)、中建京西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书》,约定将《房屋拆除委托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和承担,因履行原合同,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乙方同意甲方将该保证金直接转付至丙方处。
庭审中,永鸿世业公司同意返还百扬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建京西公司尚未向百扬公司支付拆除服务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永定镇政府与百扬公司、中建京西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自2019年11月6日解除,并按照10元/平方米支付拆除服务费。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百扬公司拆除非宅面积存在争议。
(一)被腾退人为闫泓生、邓广金的拆除费用是否应当支付。
百扬公司共提交23张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以证明其拆除面积,中建京西公司对其中被腾退人为闫泓生、邓广金的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永鸿世业公司、永定镇政府认可被腾退人为闫泓生、邓广金的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的真实性,但主张闫泓生、邓广金的地上物并非《房屋拆除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而是此前其他项目遗留下来的尚未拆除地上物,应由永定镇政府支付拆除费用,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以永定镇政府作为付款主体另行解决。百扬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主张闫泓生、邓广金的地上物在《房屋拆除委托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之内,与其他地上物一样是受拆迁公司的指示拆除,拆除后亦与其他地上物一样拿到了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经询问,永鸿世业公司、永定镇政府认可闫泓生、邓广金被拆除的地上物在《房屋拆除委托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之内,百扬公司系受同一拆迁公司指示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拆除委托合同》的约定,百扬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实施拆除及清运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百扬公司系受同一家拆迁公司的指示实施拆除行为,闫泓生、邓广金的地上物亦在《房屋拆除委托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虽《房屋拆除委托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但并未附详单或补充协议等明确四至范围内的哪些地上物属于项目之内,故百扬公司无从分辨闫泓生、邓广金的地上物与其他被拆除的地上物的区别,现百扬公司明确表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永定镇政府向其支付拆除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为避免造成各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
(二)应按照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中所载“交房面积”还是“认定面积”来计算面积。
百扬公司主张应按照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中所载“交房面积”认定其公司共拆除了总计25594平方米的非宅,并提交23张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予以证明。中建京西公司认可除被腾退人为闫泓生、邓广金以外的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但主张应以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中所载“认定面积”认定百扬公司拆除的非宅面积。永鸿世业公司、永定镇政府认可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交房面积”应为房屋实际面积,“认定面积”为拆迁时根据拆迁政策和房屋状况确认得以获得补偿利益的面积,因此,“交房面积”才应当是拆除面积。中建京西公司要求按照“认定面积”计算百扬公司的工作量,没有事实依据,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百扬公司提交的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中“交房面积”核定其公司拆除的非宅面积。经核算,百扬公司主张共计拆除25594平方米非宅面积,该数额未超出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记载面积,故本院对百扬公司主张的拆除25594平方米(其中依据《房屋拆除委托合同》拆除23033.31平方米,为永定镇政府拆除2560.69平方米)非宅面积予以确认。
一、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与北京市百扬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京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委托合同》于2019年11月6日解除;
二、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百扬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中建京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百扬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服务费230333.1元;
四、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百扬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服务费256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百扬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男
法官助理 苏 振
法官助理 宁 帆
书 记 员 孙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