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

西宁城东冀北铝塑门窗配件加工店与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青0102执9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东冀北铝塑门窗配件加工店,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20号
经营者:唐广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县号。
委托代理人:谢凤展,马京京,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三洋村。
法定代表人:杨月煊,执行董事。
申请人西宁城东冀北铝塑门窗配件加工店与被执行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西宁城东冀北铝塑门窗配件加工店工程款45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逾期利息3740元和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25元,因被执行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西宁城东冀北铝塑门窗配件加工店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均显示无财产信息;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并与申请人进行了约谈。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 毅
审判员 钱素霞
审判员 安文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