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212执异160号
在本院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且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将转让事实通知了被执行人,因此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转让行为有效且及于被执行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2013年12月4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立案予以执行,案号为(2014)甬东执民字第549号,后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3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4年2月26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20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转让事实。由于宁波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院相关职能由本院继续履行。
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2013)甬东执民字第54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王红萍
代书记员 许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