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81民初633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跃,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经济开发区三洋村。
法定代表人:杨月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81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滕州市鑫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与被告一帆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自2011年3月4日发生切丸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7月5日,被告一帆公司分别向鑫鑫公司购买切丸共计23吨,根据被告一帆公司的要求,鑫鑫公司向被告一帆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2040361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已交由被告一帆公司抵扣税款。以上四笔货物货款总额391500元,鑫鑫公司均履行了交付义务,并经被告一帆公司签收,被告一帆公司已向鑫鑫公司支付了303400元。截至到2018年10月22日,被告一帆公司尚欠货款88100元。后鑫鑫公司将该债权881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对于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帆公司拒不支付。
被告一帆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鑫鑫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鑫鑫公司规格为1.5切丸5吨,单价4200元,价款21000元;2、发货单一份及销售清单三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7月5日,被告与鑫鑫公司达成口头合同,鑫鑫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鑫鑫公司向被告发送规格为1.5的切丸共计18吨,该四份收货凭证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央君、王波君、周子平签字确认;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销货清单对应的10吨规格为1.5的切丸,鑫鑫公司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经抵扣税款,本案涉及的四次买卖关系,鑫鑫公司均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实际用于抵税,但另外三张发票原告遗失;4、鑫鑫公司与被告交易明细及汇款明细一份,证明从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被告与鑫鑫公司发生买卖切丸的业务的往来情况,单价每吨3900元至4520元不等,双方基于长期的业务关系对涉案部分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时证明鑫鑫公司与被告共计发生货款总额39150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03400元,2014年6月27日即最后一次向鑫鑫公司账户支付货款20000元;5、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单。证明2018年9月22日,鑫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鑫鑫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881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鑫鑫公司将债权转让告知了被告,被告拒收。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一帆公司与鑫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向鑫鑫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鑫鑫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鑫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及汇款明细、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证明被告与鑫鑫公司存在买卖切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为8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鑫鑫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88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88100元并支付利息(以88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及诉讼保全费930元,由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