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市广视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3768号
原告:广州市广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白薇街大德里12号403房。
法定代表人:韩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楠,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琼,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西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洪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市广视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广视公司)诉被告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三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楠,被告三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向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合同款58000元以及逾期支付上述合同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八按日计收,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115的《影视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广视公司为被告三向公司策划、拍摄、制作企业形象片,被告三向公司则分三期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共计10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如下:被告三向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费用总额30%(即30000元);应于原告首次开机后7天内支付合同费用总额50%(即50000元);应于广告审片完毕签字确定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20%(即2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交货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收到被告三向公司支付的首期预付款30000元后,立即开展了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于2015年7月2日正式开机拍摄制作,被告三向公司签署《拍摄证明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增加向原告支付航空拍摄设备费8000元。然而,被告三向公司在原告开出58000元发票后并未依约在原告首次开机后7天内向其支付合同费用50000元及航空拍摄设备费8000元,但原告本着双方能够继续合作的信念,继续进行拍摄制作工作,最终完成全部素材的拍摄工作。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三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费用,被告三向公司却无故推诿,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三向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而被告三向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被告)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三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并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向公司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未支付第二期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影视制作合同》是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后三向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按照合同第三款“交货期限”,原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交付样片的,但原告拖延拍摄,至2015年7月前仍未进场,违约天数已达一年又七个多月。出于宣传的需要,被告三向公司不计较原告的违约,与双方约定重新进场拍摄,第二期款项收到样片后支付,因此,未支付第二期款项是符合双方的约定的。二、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虽然是口头约定交付样片时支付第二期款项,但由于双方都知悉该约定,所以原告在交付样片前从来未催收过该款项。若该口头约定不被法庭认定,按《影视制作合同》的约定,第二笔款项应于首次开机后7天内支付,即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19年1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新法和旧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应该按照银行的同期利息计算。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三向公司(甲方)签订《影视制作合同》(编号:20131115),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策划、拍摄、制作广东三向集团企业形象片,片长为10-25分钟,广告片类型为高清,广告片具体要求见双方代表签字所确认策划文案;合同项下业务费用合计100000元,分三期以转账方式支付费用,为含税价;第一次付款时间,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支付总额的30%预付款即30000元作为前期运行资金;第二次付款时间,于首次开机后7天内支付总额50%费用即50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于广告审片完毕签字确定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总额20%费用即20000元;经双方协商,乙方收到预付款项后按合同开始制作、拍摄、后期等工作,20天内提供样片给甲方审阅,待甲方签字确认后,此片按制作完成;乙方负责策划文案并交由甲方审定;乙方负责在影片制成后送甲方审定;甲方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乙方开展策划工作;甲方有责任为乙方拍摄、制作工作提供协助;拍摄制作过程中,如甲方提出与超出文案内容的增加,乙方应予配合,甲方应增加相应的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协商,由此造成的交版日期延误,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审版签字确认后,此片制作已告结,如甲方确需对该片进行修改的,则参照乙方《广告片制作费用补充说明》进行收费;如甲方需乙方代为办理发布,则视实情收取一定的代办费用,双方另行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审看初剪片甲方提出修改形成书面意见,乙方修改后15天内,如甲不验收则视为自动放弃;甲方应当依约准时履行付款义务,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的,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承担乙方为履行合同已作出的实际投入费用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60%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当依约准时履行交片义务,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的,每逾期一天,按预付款项的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60%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5年7月2日,案涉企业形象片开机拍摄。被告三向公司称其清楚开机时间,但三向公司没有参与拍摄过程。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拍摄证明单》载明,经双方共同努力配合下,原告首次于2015年7月2日,完成拍摄部分,特此检验证明,以便此后将进入后期编辑;另:应三向集团要求,增加航空拍摄设备8000元;验证人处有被告***的署名并签署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向公司确认第二期应于首次开机后7天内支付的款项为58000元,但被告三向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三向公司称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未在约定20天内提供样片,直至2017年7月。原告称直到2015年开机是因为原告曾口头要求被告提交资料,但被告三向公司一直未及时提交相关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开展工作;被告三向公司称其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提交资料的通知,拍摄也不需要资料,被告三向公司不清楚是否曾催告原告履行拍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曾催告原告履行义务。原告称案涉企业形象片已经拍摄完成,并且邮寄给了被告三向公司。原告提交了载有形象片的正片及样片的光盘为证。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三向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8月3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9日,原告广视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解除原告广视公司与三向公司签订的《影视制作合同》,并要求被告三向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58000元以及违约金。2017年5月25日,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3民初68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广视公司撤回起诉。2018年9月19日,原告广视公司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三向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58000元及违约金。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粤0113民初9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影视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三向公司拍摄企业形象片,被告三向公司应于开机后7天内支付第二期款,双方确认第二期款为58000元。被告三向公司抗辩原告未按时提交拍摄样片,但提交拍摄样片并非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支付的付款条件,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第二期款在收到样片后支付,故被告三向公司以此作为拒付第二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向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陈述的开机时间,第二期款应于2015年7月9日前支付,如被告三向公司未在此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应知晓权利受损,诉讼时效从付款期届满起算,因原告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本案诉讼发生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三向公司抗辩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向公司拒付第二期款理由不成立,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三向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58000元及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八,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采纳被告三向公司意见予以调整。违约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被告三向公司是***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三向公司财产,***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广视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58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广视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60元,由被告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  周 穗
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