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技工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4722号
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技工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径行缺席审判,属程序不当,二审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给上诉人的税款及代为收取款项应承担的费用,若二审法院不将本案发回重审,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我方不予认可。第一,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屡次拒绝配合法院的文书送达工作,致使一审开庭时间四次变更,严重拖延诉讼进程,且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与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合法合理。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三向公司在一审阶段向法院提供智冠公司发来的电子对账单标注编制单位为广东智冠,旨在证明智冠公司拖欠三向公司货款的事实。三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同该表中五项、第六项内容,根据三向公司提供的尾款支付说明可知,案涉货款尾款的收款人及开票人单位为智冠公司。智冠公司所谓尾款收款费用的说法毫无依据,既非约定费用也非另收费,我方既不了解也不理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由于当年项目负责人现派驻于省外且案涉业务距今已隔数年,因此我方在本次开庭前就被告的证据提交问题三次询问法院,被告仍未依照法定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因此如果被告有证据提供给法院,那么我方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不予采纳被告当庭提交的材料,如果法院同意被告当庭提交材料,那么我方也将在庭后与当事人就被告当庭提交的材料核实后向法院补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0376.88元;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44197.1元(以拖欠的货款19037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自2017年5月19日暂计至2019年8月2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广东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就“惠城区技工学校教学实训设备采购”项目将指派被告,协助乙方顺利完成本项目的招标工作;甲方指派公司与乙方以联合体名义进行“惠城区技工学校教学实训设备采购”项目的运作;双方合作与分工:乙方负责“惠城区技工学校教学实训设备采购”项目中电工电子类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售后服务等事宜,甲方及甲方指派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协调项目所在地业主及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投标事宜,该项目中标后,乙方负责的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业主验收后,即乙方工作已完成,其余一切事宜乙方不参与;就“惠城区技工学校教学实训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后甲方或甲方指派公司向乙方采购电工电子类产品设备,具体采购价格为附件一的总价格的63%……如项目中标,业主支付的项目款直接打到甲方与乙方在惠州的银行共管账户。乙方收到业主拨付的任一笔货款,需3天内按款项协商比例付给甲方。该合同附件一《电子电工类专业实训设备汇总》其中约定:采购款总价格为人民币6043696元,原告获得本项目款项为人民币3807528.48元(6043696元×63%)。 2011年9月27日,广东省XXX招标中心向原、被告发出了一份《中标通知书》(编号为114XXXX0047),中标项目内容为:惠州市惠城区技工学校创国家重点学校设备采购,中标金额:¥17953346元。 2012年1月6日,原告(卖方一)与被告(卖方二)及案外人惠州市惠城区技工学校(买方)签订了一份《惠州市惠城区技工学校创国家重点学校设备采购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17953346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合同预付款;剩下的货款在合同签订后的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整个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合同总价的5%在项目验收满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付清。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第三人按约定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三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7055678.7元,尚欠货款人民币897667.3元。而原告按21.2079%的比例已分得款项人民币3617151.29元。
之后,原告(卖方一)与被告(卖方二)及第三人(买方一)签订了一份[关于《惠州市惠城区技工学校创国家重点学校设备采购合同书》尾款支付说明]其中约定:前三次款项支付给卖方一,现卖方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申请将尾款¥897667.3元支付给卖方二,尾款¥897667.3元发票由卖方二提供。第三人(买方一)同意以上申请。2017年5月18日,第三人便将剩余货款897667.3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该笔款项,但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应得货款190376.38元,原告遂于2019年3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共同向第三人提供设备,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后,应按相应的比例将原告应得的货款190376.38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技工学校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或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第二组证据《智冠与三向对账单》显示,其应承担的税款为76301.72元,其应承担尾款收款费用20000元,故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94074.66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190376.38元,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恳请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一、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90376.3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90376.38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1元,由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人签收,随即于2019年5月21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该送达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款项应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款及尾款收款费用,根据案外人广东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由乙方(被上诉人)向业主提供项目中标金额的正规发票”,因此向业主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而涉案尾款的发票,是由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开具的,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该部分发票是由上诉人开具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税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款费用20000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实际已支付该费用的相关支付凭证,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000元收款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190376.38-130430.29×50%=125161元。 另,本案是因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未参加一庭庭审,亦未提出抗辩,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2516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5161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1元,被上诉人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刘艳妹 审 判 员  黄**锋
法官助理  翟婧文 书 记 员  王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