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旭普空间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旭普空间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旭普空间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旭普空间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旭普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差额共计31800元;3.判令旭普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员工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共1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我方于2021年9月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且该协议书第六条是公司人事自行拟定的。我方曾与人事协商过,该条约定对加班费没有约束效力。二、旭普公司既没有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我方,也没有额外支付我方一个月的工资,就直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旭普公司应向我方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共13000元。 旭普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仲裁情况:***于2021年10月2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旭普公司支付***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9月18日的工资13000元;2.旭普公司支付***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9月18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500元,休息日加班费16800元。该委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1〕777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其第1***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即***主***公司应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旭普公司已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还应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二)***诉请:1.判令旭普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31800元;2.判令旭普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员工离职的代通知金共13000元;3.判令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公司承担。 (三)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于2021年1月25日入职旭普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 2021年9月18日,***与旭普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21年9月1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于2021年9月18日办结离职交接手续;旭普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797.63元;***8月胜任奖为2561.8元,于2021年9月18日发放;本协议是双方解决劳动合同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劳动合同解除及此前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等。双方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款***公司均已支付。 (四)关于加班费问题: ***提交了加班打卡记录截图、加班工资条明细,拟证明其2021年1月25日至9月18日的加班情况,主张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班费每月必须支付双倍工资,目前旭普公司仅支付了一倍工资,尚欠一倍工资未支付,故其要求旭普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31800元。经质证,旭普公司对加班打卡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加班工资条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旭普公司称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等规定加班费应双倍支付,旭普公司每月支付给***的劳动报酬中,已经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应付的所有费用,***每月收到工资条,但并没有提出异议。 旭普公司提交了《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签阅确认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凭证,拟证明双方已就合同解除、工资薪酬发放、补偿金等事宜达成协议,旭普公司已履行完合同解除约定的义务,双方就劳动事宜不存在任何争议。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只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加班费没有关联,其在离职时对一倍数额的加班费有提出异议,公司人事主管称如果要求补缴加班费就不给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所以其被迫选择经济补偿金,希望在签订协议后通过仲裁和起诉要求旭普公司支付加班费。 (五)关于代通知金问题: ***称旭普公司在2021年9月18日当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出示任何书面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没有提前3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员工就立刻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代通知金参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其目前还是按照13000元主张。 旭普公司称***要求支付代通知金没有经过仲裁,其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旭普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双方解决劳动合同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劳动合同解除及此前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旭普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所有款项,***在签署上述协议书并收取款项后另行主***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旭普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3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要求旭普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员工离职的代通知金共13000元,其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班费和代通知金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旭普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