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终3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磊,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抚仙路86号科技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莲,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3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云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明确的诉讼主体,不可能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就产生任何变化,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云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梅莲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以未偿还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307841.1元(暂从2018年6月10起计算算至2021年7月18日,利息合计667841.1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360000元,未支付利息307841.1元);(三)被告继续支付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0%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云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云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海泉,而原告起诉的被告云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一审法院送达后,被告云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对其起诉的被告存在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请求及被告均具体明确,云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变化并不影响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34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任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