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2民初995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建瓯市徐墩镇中山路37号二楼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67323804P。
法定代表人:廖文明,执行董事。
被告:丁雅真,女,回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丁雅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庆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泽晶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