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5152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边总商会大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862N。
法定代表人:吴鸿斌,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惠、杜倩倩,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中山路37号二楼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67323804P。
法定代表人:廖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阳、张玲月,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经营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在答辩期内提出仲裁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的起诉,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后因本院工作岗位变动,本案变更由审判员林文晋继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与审判员吴小妹、人民陪审员蔡永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晋江市市政园林局被撤销,经本院查明其与本案相关的电器管道工程的行政职能由晋江市交通运输局承接,因此,本院通知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25日及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刘丽瑜及被告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惠、杜倩倩,被告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江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阳、张玲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024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原告对址在晋江市梅岭至市区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南平江禹公司经招投标竞得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发包的晋江市梅岭至市区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7769408元,并约定被告对每月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85%额度支付进度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后,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的28日内应支付批准结算金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11月15日开始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12月2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保修期限也已届满,但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仅支付给了南平江禹公司5666980元,扣除2.5%的管理费后,南平江禹公司已支付了***5533789元,余款210242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由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并由被告南平江禹公司中标承包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南平江禹公司向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递交了任命书,任命***为本案工程的副项目经理及现场技术负责人,可见***系南平江禹公司的职员而非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本案所诉请的工程款的权利人资格。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已根据与南平江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进度向南平江禹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进度款,并于2018年10月18日要求南平江禹公司应提交结算材料,但南平江禹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材料并不完整,经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告知后,南平江禹公司至今拒不补充提交,因此,本案工程至今无法结算,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已支付了工程款5755411元及安全文明施工费281569元,现本案工程中应由晋江市交通运输局承担结算的款项均已付清,且南平江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情形,相应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主张晋江市交通运输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无权就本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告南平江禹公司辩称:***并非南平江禹公司的职员,其系挂靠南平江禹公司参与本案工程的招投标并进行实际施工,南平江禹公司仅根据双方之间的挂靠约定向***收取工程款的2.5%作为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自行独立核算,应自行承担本案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南平江禹公司在每次收到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之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其余款项均转汇给***,南平江禹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履行了转移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主张南平江禹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的身份证、南平江禹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南平江禹公司作为中标人与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A3.延长工期申请报告及工程延期审批表,以证明经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同意将本案工期延长至2014年12月20日的事实;
A4.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5日经验收合格,原告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已于2016年1月25日盖章确认合同系固定总造价7769408元;
A5.***参加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会的签到表、***支付本案工程材料供应商费用的银行流水凭证及工程具体开支明细,以证明本案工程款南平江禹公司均转付给***,本案工程的所有开支均由***个人负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A6.履约及工资保证金缴交通知书、网银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以证明本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均是由***实际缴付的事实。
晋江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
1.对证据A1没有异议;
2.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的承建人为南平江禹公司而非***,双方合同约定南平江禹公司应当缴付全部的结算资料之后方可予以结算剩余款项,且结算时应当扣除违约金;
3.对证据A3中蔡其灿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蔡其灿并无权确认延长工期,应当履行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单位的内部审批程序,由单位领导签字确认;
4.对证据A4有异议,且该报告所记载的最后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
5.对证据A5的中的签到表、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南平江禹公司的内部款项流转,不能证明***的证明主张,***自行制作的开支明细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6.对证据A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因***作为南平江禹公司员工,南平江禹公司内部的款项流转情况。
被告南平江禹公司质证称:
1.对证据A1、A4没有异议;
2.对证据A2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是由***挂靠南平江禹公司与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签订的,南平江禹公司仅有收取工程管理费的权利和转付工程款给***的义务;
3.对证据A3没有异议,该证据由***持有,南平江禹公司只是根据***的要求配合加盖印证;
4.对证据A5中的签到表、银行流水明细没有异议,从***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见南平江禹公司每次收到工程款后都会在二至三日内将扣除2.5%管理费的全部余款转付给***,***自行制作的开支明细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5.对证据A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见本案的保证金项目均是由***个人负担,南平江禹公司仅是被挂靠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确认函、中标公示、中标结果公示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本案工程经由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南平江禹公司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与南平江禹公司签订,南平江禹公司才是本案的承建方,***无权对本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
B2.《任命书》两份及***参加工程施工相关会议的签到表,以证明***系南平江禹公司的职工,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B3.晋江梅岭至市区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以证明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已依约按时按量向南平江禹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B4.关于支付本案安全文明施工和劳保费用支付使用的《通知》、《晋江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劳保费支付计划书》,以证明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委托晋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放本案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劳保费,晋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南平江禹公司的申请按年度予以发放;
B5.基建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发票,以证明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委托晋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南平江禹公司的申请已实际拨付了28156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劳保费的事实;
B6.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关于限期提交梅岭至市区东110KV电缆线路工程(第一标段)结算资料的函,EMS快递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证明因承包人南平江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内业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及时结算,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已于2018年10月18日以电子微信及邮件的方式将限期提交结算资料的函件寄送给南平江禹公司的事实;
B7.送审资料目录、晋江梅岭至市区工程施工日记、工程延期审批表、工程联系单、晋江市财政投资项目报审不符事实告知书,以证明***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内容因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不符合双方之间结算约定,无法进行结算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
1.对证据B1没有异议;
2.对证据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南平江禹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对证据B3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南平江禹公司仅支付给***5666980元,晋江市交通运输局所称的其他款项***并不知情;
4.对证据B4、B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发放数额***并不知情;
5.对证据B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
6.对证据B7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中的送审资料目录并没有原件,也没有***的确认,***已经依约提交了结算资料。
被告南平江禹公司质证称:
1.对证据B1、B2没有异议,但***系挂靠南平江禹公司承包本案工程;
2.对证据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南平江禹公司已将该函件以微信的方式通知***,要求***提交相关结算材料;
3.对证据B4、B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南平江禹公司仅收到了279015.9元,并已转付给***;
4.对证据B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相关的结算资料的整理是由***进行的,南平江禹公司仅负责配合盖章;
5.对证据B7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南平江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C1.南平江禹公司与***之女丁雅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以证明***系挂靠南平江禹公司承接本案工程的事实;
C2.招标公告、南平江禹公司员工与丁雅真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本案工程所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也是由***通过丁雅真账号缴纳,在中标之后南平江禹公司即将该款退还给了丁雅真账号;
C3.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截图,以证明南平江禹公司通过何艺森向***、丁雅真转付了5833789元的事实;
C4.银行流水明细、关于扣除晋江梅岭市区东110KV电缆线路工程第一标段安全文明措施费的函,以证明南平江禹公司实际收到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劳保费279015.9元,并已将该款项转付给***的事实;
C5.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南平江禹公司在2018年10月18日后多次督促***提交结算资料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
1.对证据C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挂靠南平江禹公司的事实;
2.对证据C2没有异议,但是该180000元款项只是苏丹萍与丁雅真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认定该款项是本案的投标保证金;
3.对证据C3中汇给丁雅真的款项没有异议,但南平江禹公司仅支付了本案工程款5533789元,但从双方之间的往来可见,本案工程款都是由何艺森汇款给丁雅真,南平江禹公司所主张的苏丹萍汇款给丁雅真的300000元不是本案工程款;
4.证据C4由法院依法认定;
5.对证据C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南平江禹公司的主张。
被告晋江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
1.对证据C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南平江禹公司无法提供其与***之间的挂靠协议,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本案的结算资料尚未备齐并提供给业主单位;
2.对证据C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证金的缴纳是南平江禹公司的内部款项管理问题,不能证明***与南平江禹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3.对证据C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情况;
4.对证据C4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委托晋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南平江禹公司的申请代为支付,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已将南平江禹公司已请款全部予以支付;
5.对证据C5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见因南平江禹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结算资料,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多次催促的事实。
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A3由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授权代表蔡其灿签字,并经监理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经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同意,双方确认本案工程开工日为2013年11月15日,延长工期310日,于2014年12月2日完工的事实。证据A4为正式竣工验收报告,经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加盖公章确认验收合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9日报送验收,并于2016年1月25日经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确认验收合格。证据A5虽系由***自行制作,但南平江禹公司已明确表明其未进行实际施工,***所制作的支出明细能够反映本案工程施工的进展情况、相关的支出费用开销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其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江市交通运输局所提供的证据B3与南平江禹公司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晋江市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共计向南平江禹公司支付工程款5755411元的事实。证据B4经南平江禹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委托晋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南平江禹公司的申请发放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劳保费共计281569元的事实,但根据南平江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C4可见,因南平江禹公司存在局部围挡破损严重未及时修复、围挡标语张挂补足等情形,扣减其安全文明施工费2553.1元,对此南平江禹公司未提出异议,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因此实际向南平江禹公司实际发放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劳保费共计279015.9元。证据B6、B7经南平江禹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且在南平江禹公司所提供的C5中得到印证,晋江市交通运输局主张其已于2018年10月18日告知南平江禹公司所提交结算资料未经审验通过的事实;晋江市交通运输局所提供的送审资料目录及后附施工日记、工程延期审批表***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予以反驳,对晋江市交通运输局所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施工日记中所记载事项与***所提供的工程延期审批表中所记载事项不符,晋江市交通运输局据此主张该送审结算资料不符合规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平江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C2中虽体现苏丹萍于2013年12月3日向丁雅真账号汇款180000元的事实,但南平江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南平江禹公司汇款交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其主张该180000元系用于退还本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证据C3真实性经***、晋江市交通运输局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银行流水记录可见,南平江禹公司在接收原晋江市政园林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短期内即转付***,***仅对其中2014年4月17日何艺森汇款48750元的付款计算方式存有异议,对其他南平江禹公司的付款均无异议,南平江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除扣除2.5%管理费外,若有施工员到场或法定代表人到场另应支付误工费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三方之间的汇款往来可见,南平江禹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5日通过苏丹萍汇款给丁雅真300000元,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于2014年4月16日汇款给南平江禹公司370000元,南平江禹公司通过何艺森于2014年4月17日汇款给丁雅真48750元,南平江禹公司主张转汇给丁雅真款项时扣抵此前出借给丁雅真的3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其主张二被告予以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挂靠关系与转包关系都具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被挂靠人或转包人不参与实际施工仅收取相应挂靠管理费或转包费的特征。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挂靠关系当中,挂靠人系借用被挂靠人资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参与承接工程,而转包关系则发生在转包人独立承接工程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虽由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经公开招投标并由被告南平江禹公司竞得,但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可见本案的实际施工工作由***自行出资组织,南平江禹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为本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南平江禹公司与***之间的资金往来可见,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将工程款拨付给南平江禹公司之后,南平江禹公司在扣留相应管理费之后,短期内即将工程款转付给***。但***在本案工程中出现于南平江禹公司竞得本案工程之后,由南平江禹公司派出委任状参与本案工程,因此,***与南平江禹公司之间系工程整体转包关系。南平江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工程承接之前,***即以南平江禹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借用南平江禹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南平江禹公司与***之间的整体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本案工程现已经验收合格,***主张南平江禹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拉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系工程整体转包关系,南平江禹公司亦确认本案工程的固定总价工程款7769408元扣除管理费之后应属于***所有,***据此主张按照该固定总价计算其工程量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已支付的工程款5755411元中,南平江禹公司已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后转付给***,***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南平江禹公司尚应将剩余固定总价款2013997元,扣除双方之间约定的2.5%管理费后的1963647元支付给***。
晋江市交通运输局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仅需在欠付南平江禹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晋江市交通运输局与南平江禹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按月支付至85%,于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经竣工结算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拨付。现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至今仅拨付南平江禹公司5755411元,距合同总价的85%尚余848585.8元。晋江市交通运输局虽主张南平江禹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但其未能明确支出南平江禹公司的违约之处,南平江禹公司虽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但均已经过监理单位及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的认可签证,对晋江市交通运输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平江禹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晋江市交通运输局交付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结算资料,但南平江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认可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2016年1月25日起28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南平江禹公司2018年10月所提供的结算资料存在与签证资料明显不符的错误,南平江禹公司在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明确以书面告知之后至今未重新提供完整结算资料,晋江市交通运输局依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至95%。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25日验收合格,现保修期已经届满,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支付该质保金388470.4元。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与南平江禹公司约定,委托晋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南平江禹公司的履约情况及申请发放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劳保费281569元,扣除因南平江禹公司存在局部围挡破损严重未及时修复、围挡标语张挂补足等情形,扣减其安全文明施工费2553.1元后,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已向南平江禹公司足额发放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劳保费。因此,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尚欠南平江禹公司工程款1237056.2元,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南平江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对本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于2013年10月31日经公开招标,将本案晋江市梅岭至市区发包给被告南平江禹公司,合同固定总价为7769408元,双方约定本案工程总工期为80日,以业主发出的开工通知书日期为准,工程款按月支付,以每月工程进度支付85%,至工程竣工验收时付至合同总价的85%,施工方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28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南平江禹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由***之际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约定本案工程合同总价款归***所有,南平江禹公司按工程款的2.5%收取转包费用。***于2013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经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同意延长工期310日,于2014年12月2日完工。南平江禹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竣工验收,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于2016年1月25日确定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已支付南平江禹公司工程款575541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劳保费279015.9元,南平江禹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已转付***583378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南平江禹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竞得本案工程后,违法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转包合同关系违法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完成本案全部工程施工,且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主张被告南平江禹公司作为转包人按照合同固定总价款7769408元计算其工程量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南平江禹公司已将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支付的工程款575541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劳保费279015.9元,扣除双方约定的转包规费后的5833789元,因此,南平江禹公司尚应支付剩余合同规定总价款2013997元的97.5%,即1963647元支付给***。南平江禹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主张南平江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进行计算。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已被撤销主体资格,其相关行政主管职能由晋江市交通运输局承接,因此,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由晋江市交通运输局概括承受。本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应付至合同固定总价款的85%,即6603996.8元,但此前原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仅支付5755411元,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尚欠付南平江禹公司848585.8元;本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应将质保金388470.4元支付给南平江禹公司。因此,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尚欠付南平江禹公司本案工程款1237056.2元,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应在该欠付款项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南平江禹公司至今尚未依约完成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的义务,晋江市交通运输局有权拒付剩余10%合同价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3647元,及以该欠款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在1237056.2元范围内对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19元,由原告负担1559元、被告南平江禹公司负担22060元、被告晋江市交通运输局在13897元范围内与南平江禹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晋
审 判 员 吴小妹
人民陪审员 蔡永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苗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三十四条(?javascript:void(0);?)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void(0);?)第二百八十六条(?javascript:void(0);?)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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