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漳浦分中心、兰耀合、黄某5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3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漳浦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金浦大道中5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00489566738G。

法定代表人:卢建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新,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智,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1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5,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1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云,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1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妙玲,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1的胞妹。

法定代表人:**4,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黄妙玲的胞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67323804P。

法定代表人:廖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漳州市漳浦县金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漳州市漳浦县金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绥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30038976264。

负责人:陈鸿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枝林,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前亭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迎宾路一社会代码11350623003898047E。

负责人:陈再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漳浦分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5、黄凯云、黄妙玲、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江禹公司)、漳浦县交通运输局、漳浦县前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亭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5、黄凯云、黄妙玲对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5、黄凯云、黄妙玲、南平江禹公司、漳浦县交通运输局、漳前亭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1.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已按相关规定,将事故路段公路移交给漳浦县人民政府管养,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不是事故路段公路的管养主体。2.2012年交通综合执法改革后,漳浦县范围内的国省道公路和县乡农村公路的路政执法、路政管理职责归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承担,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没有公路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3.按《委托养护协议书》约定,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仅承担合同的义务与责任,行政管理职责和对外民事侵权责任应由事故路段的管养主体承担。4.对施工单位在事故路段违法施工妨碍通行的监管属于路政管理职责,并非协议约定的小修养护工作范围。综上,一审认定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是事故路段公路的管养主体错误;混淆法定的行政管理上的职责和义务与合同上的责任和义务,由此认定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承担5%的赔偿责任错误。

**5辩称,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南平江禹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沙堆并没有堆放在公路路面的白色标线以内,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认为施工单位在事故路段违法占用公路堆放沙堆与客观事实不符。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漳浦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系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正确,应予维持。

前亭镇政府辩称,根据浦政办(2018)61号文件可以证实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是事发路段的受托管养方,未做好路线日常的养护工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凯云、黄妙玲未答辩。

***、**5、黄凯云、黄妙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平江禹公司向***、**5、黄凯云、黄妙玲赔偿因亲属**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13088元、丧葬费42187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512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2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总计717531元60%的责任,即717531元×60%=430518.6元;2.判令南平江禹公司、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漳浦县交通运输局、前亭镇政府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7日20时许,兰

耀合的丈夫**1(1955年9月19日出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沿漳东线自沿海大通道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压碰其行驶方向路右沙堆滑落在路面的沙堆后,**1驾车摔倒,当场死亡。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未注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谨慎驾驶,加之南平江禹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未能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据此认定**1负事故主要责任,南平江禹公司负次要责任。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1尸体已于2019年11月14日火化。肇事路段系漳东线766km+500m路段。为理顺普通公路管养分类事权和责任主体,漳浦县人民政府(甲方)与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后更名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下同)(乙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漳浦县普通公路归类移交接养协议》,将原省道漳东线S201,起止桩号及地名:K761+958-K825+033(前亭镇田中央村至杜浔镇院边村)长63.075公里移交给漳浦县人民政府管养。该调整事项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2018年5月17日,漳浦县人民政府下发《漳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通知》,将漳东线的管养责任主体确定为沿线各乡镇政府,并暂时委托漳浦县公路分局管养,负责小修养护工作。2019年1月3日,漳浦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乙方)签订《委托养护协议书》,将乡道漳东线(原省道漳东线)K761+958-K825+033(前亭镇田中央村至杜浔镇院边村)长63.075公里委托给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进行养护。协议书中第四条第3款载明代管路线发生对外民事侵权案件时,按“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管养责任体系和委托协议书要求,分清代管路线管理责任主体。事发时南平江禹公司因承建前亭镇政府民生水利工程项目在事发路段挖沟埋设自来水管、堆放涉案沙堆。2019年10月29日,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肇事路段存在未经许可挖沟埋设自来水管路行为后,当即向前亭镇政府提出责令整改意见,并要求立即制止施工作业,履行安全主体监管责任,消除安全隐患。因机构改革,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更名为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漳浦分中心。陈金环(1933年7月8日出生)系**1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儿子**1、**2、**3及二个女儿黄妙玲、**4。在本案诉讼期间,陈金环于2020年8月19日去世。黄妙玲系患有精神分裂症,属精神残疾一级,是**1生前实际被抚养人。**1与妻子***生育有儿子**5、女儿黄凯云。庭审中,黄妙玲的监护人**4认为黄妙玲系**1生前的被扶养人,申请黄妙玲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南平江禹公司、漳浦县交通运输局、前亭镇政府当庭表示同意。陈金环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3、**4均声明表示放弃以陈金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参与本案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机动车,在施工的道路上未注意路面情况谨慎行使,压碰到路边南平江禹公司堆放的细沙堆摔倒致使**1当场死亡,**1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南平江禹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占用道路堆放沙堆,并未在路面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未能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造成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是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南平江禹公司承担**1死亡造成的损失25%的赔偿责任。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作为事发路段的受托养护方,未能做好代管路线日常的养护工作,未对事发路段的沙堆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清理或者督促施工方清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的责任。前亭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养责任主体,其未能对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履行管养职责,未能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隐患,并在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巡查发现问题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按5%责任比例承担**1死亡的赔偿责任。漳浦县交通运输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不承担**1死亡的赔偿责任。关于黄妙玲是否为**1的被扶养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1所在的漳浦县前亭镇圩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黄妙玲系精神残疾人,**1生前需要扶养胞妹黄妙玲。认定黄妙玲系**1生前实际被扶养人。因黄妙玲尚有其余四个其兄弟姐妹,故,**1仅需承担1/4的扶养责任。综上,***等人因其亲属**1人身伤亡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9568元/年×(20-4)年=313088元;2.丧葬费42187元;3.办理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按请求的2012元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妙玲)16281元/年×20年×1/4=814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518692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南平江禹公司应赔偿***、**5、黄凯云、黄妙玲因亲属**1死亡造成的损失518692×25%=129673元;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应赔偿***、**5、黄凯云、黄妙玲因亲属**1死亡造成的损失518692×5%=25934.6元;前亭镇政府应赔偿***、**5、黄凯云、黄妙玲因亲属**1死亡造成的损失518692×5%=25934.6元。综上所述,***、**5、黄凯云、黄妙玲请求南平江禹公司、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前亭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前述赔偿比例予以支持;请求漳浦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黄凯云、黄妙玲因亲属**1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9673元;二、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漳浦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黄凯云、黄妙玲因亲属**1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5934.6元;三、漳浦县前亭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黄凯云、黄妙玲因亲属**1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934.6元;四、驳回***、**5、黄凯云、黄妙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元,由***、**5、黄凯云、黄妙玲负担552.5元,由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元,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漳浦分中心负担100元,漳浦县前亭镇人民政府负担100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南平江禹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压碰其行驶方向路右沙堆滑落在路面的沙堆后”及“黄妙玲系患有精神分裂症,属精神残疾一级,是**1生前实际被抚养人”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南平江禹公司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5、黄凯云、黄妙玲向一审举证的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浦公交认字第3506231201900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可以认定**1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时,因压碰其行驶方向路右沙堆滑落在路面的沙堆后,**1驾车摔倒,当场死亡的事实。**1所在的漳浦县前亭镇圩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黄妙玲系精神残疾人,**1生前需要扶养胞妹黄妙玲。据此,一审认定黄妙玲系**1生前实际被扶养人有事实依据。综上,南平江禹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审中,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举证:证据1漳州市交通运输局漳交人(2012)25号《漳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转发<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漳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证据2漳浦县人民政府浦政办(2012)97号《漳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通告》,欲证明2012年交通综合执法改革后,漳浦县范围内的国省道公路和县乡道农村公路的路政执法、路政管理职责归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承担的事实。**5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南平江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证据不能证明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所欲证明的主张。漳浦县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前亭镇政府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举证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否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性,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是否系本案的侵权主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2019年1月3日,漳浦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乙方)签订《委托养护协议书》,将乡道漳东线(原省道漳东线)K761+958-K825+033(前亭镇田中央村至杜浔镇院边村)长63.075公里委托给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更名为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漳浦分中心)进行养护。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规定的标准和规程做好代管路线的小修养护工作,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对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2.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1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时,因压碰其行驶方向路右沙堆滑落在路面的沙堆后,**1驾车摔倒,当场死亡。据此,作为事发路段受托管养方的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未对事发路段进行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上诉认为其并非事故路段公路的管养主体;2012年交通综合执法改革后,漳浦县范围内的国省道公路和县乡农村公路的路政执法、路政管理职责归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承担,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没有公路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委托养护协议书》约定,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承担的系合同义务与责任,行政管理职责和对外民事侵权责任应由事故路段的管养主体承担;对施工单位在事故路段违法施工妨碍通行的监管属于路政管理职责,并非协议约定的小修养护工作范围等主张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漳浦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漳浦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育生

审 判 员 叶小铭

审 判 员 林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国栋

书 记 员 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