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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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辖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徐墩镇中山路37号二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廖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阳,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月,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地址:福建省晋江市新华街1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惠,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倩,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晋江市市政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5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由泉州市仲裁委员会晋江分会受案审理,一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即只能约束承包人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本案承包人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承继于承包人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的约束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实际施工人***在本案起诉承包人与发包人适用仲裁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51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东杰

书 记 员 李心诗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