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2457号
原告:**,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业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村民。
原告**与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我院无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杜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