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2449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王业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雄先乡***村村民。
原告***与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现因证据不足,需回去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