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4民初615号
原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业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回族自治县群科新区金沙洲大厦旁。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项目办主任。
原告***与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宏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758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青海宏亚与被告水利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HL-HHGLFH)《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县)一标段,施工地位于**县牙什尕段。2016年8月20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7年6月15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58679元,质保时间已超六年,质保金该退还于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水利局要求退还质保金,被告均以账户无资金为由推脱,《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厦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施工并完工交付被告水利局使用,被告水利局不向原告结算的质保金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被告水利局没有给付。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根据规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现质保期未满,请求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青海宏亚与被告水利局签订了合同。
2.验收鉴定,证明已经于2018年1月17日做出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3.批复。
对上述证据被告青海宏亚及水利局均无异议,本庭应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下事实:2016年6月被告青海宏亚与被告水利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HL-HHGLFH)《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青海宏亚承包建设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县)一标段,施工地位于**县牙什尕段。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8月20日进场开始施工,于2017年6月15日完工。经各方结算被告水务局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58679元。2018年1月17日各方做出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被告水务局至今未退还质保金75867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厦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青海宏亚与被告水利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HL-HHGLFH)《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期施工并完工,将工程交付被告水利局使用,被告水利局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给付原告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给付质保金7586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利局以质保期尚未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给付原告***质保金7586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6元,减半收取5693元由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