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4民初63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县群科新区财政局北楼。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项目办主任。 原告***与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宏亚)、**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青海宏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49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宏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实际施工了**县扎巴镇本康沟村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地位于**回族自治县扎巴镇本康沟村。2019年6月15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8月15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94498.0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青海宏亚以工程发包方被告水利局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推脱至今。《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厦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施工并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发包方被告水利局未支付工程款而拖欠至今。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项目没有省市县的批复,是我局自己建的项目,因无资金来源未能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支付的工程审批表。 3.监理报审表。 4.核算表,证明工程款为394498.02元。 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青海宏亚、水利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应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宏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实际施工了**县扎巴镇本康沟村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地位于**回族自治县扎巴镇本康沟村。2019年6月15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8月15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94498.0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青海宏亚以工程发包方被告水利局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推脱至今。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厦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施工并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水利局以无资金来源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给付原告***工程款39449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由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