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4民初63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县群科新区财政局北楼。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项目办主任。
原告***与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宏亚)、**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青海宏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49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宏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实际施工了**县扎巴镇本康沟村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地位于**回族自治县扎巴镇本康沟村。2019年6月15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8月15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94498.0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青海宏亚以工程发包方被告水利局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推脱至今。《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厦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施工并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发包方被告水利局未支付工程款而拖欠至今。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项目没有省市县的批复,是我局自己建的项目,因无资金来源未能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支付的工程审批表。
3.监理报审表。
4.核算表,证明工程款为394498.02元。
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青海宏亚、水利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应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宏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实际施工了**县扎巴镇本康沟村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地位于**回族自治县扎巴镇本康沟村。2019年6月15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8月15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94498.0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青海宏亚以工程发包方被告水利局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推脱至今。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厦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施工并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水利局以无资金来源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给付原告***工程款39449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由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