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4民初624号 原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业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回族自治县群科新区金沙洲大厦旁。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项目办主任。 原告***与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宏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31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青海宏亚与被告水利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HL-HCGSBE)《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海东市**县黑城沟小流域(二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施工地位于**县扎巴镇牙什尕镇段。2019年5月20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6月15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31184元,质保时间已超,质保金该退还于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水利局要求退还质保金,被告均以账户无资金为由推脱,《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厦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施工并完工交付被告水利局使用,被告水利局不向原告结算的质保金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被告水利局没有给付。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因该款项已上交财政,我局账上无钱,无法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青海宏亚与被告水利局签订了合同。 2.结算单。证明已经做出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单。 对上述证据被告青海宏亚及水利局均无异议,本庭应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下事实:2019年5月被告青海宏亚与被告水利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HL-HCGSBE)《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青海宏亚承包建设海东市**县黑城沟小流域(二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施工地位于**县扎巴镇牙什尕镇段。2019年5月2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6月15日完工。经各方结算被告水务局应向原告支付质保231184元。被告水务局至今未退还质保金2311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厦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青海宏亚与被告水利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HL-HCGSBE)《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期施工并完工,将工程交付被告水利局使用,被告水利局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给付原告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给付质保金2311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利局以账户无钱为由不能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给付原告***质保金231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