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通县某某砂石加工厂、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其他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21财保2号 申请人:大通县**砂石加工厂,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村。 经营者:***,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东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XX号恒欣大厦XX层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大通县**砂石加工厂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对公银行账户(开户行:青海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中的资金917795元。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保单保函(保单号:12311191920240000049)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通县**砂石加工厂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要求对被申请人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公账户(开户行:青海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中的资金917795元予以冻结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其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公账户(开户行:青海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中的资金917795元。 以上财产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大通县**砂石加工厂预交。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