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4民初1277号
原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0号恒欣大厦12层3-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回族自治县巴燕镇西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节水中心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项目服务中心干部。
原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与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95450.18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248865.47元(2019年5月7日起暂算至2023年8月16日)。共计174431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水利办公室)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HL-QXPT-03),**县水利办公室将**县精准扶贫村渠系配套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经双方核算工程量后,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495450.18元。因**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为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贷款没有到位,没有办法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青海银行网上回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2.《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县水利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
3.验收鉴定书,证明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完毕。
4.中标通知书,证明**县精准扶贫村渠系配套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的中标单位为宏亚公司。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下事实:2017年7月,原告宏亚公司与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内设机构**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HL-QXPT-03),**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将**县精准扶贫村渠系配套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工程量,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495450.18元。
庭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为2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厦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亚公司与被告内设机构**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期施工并验收完毕,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审理**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495450.18元、工程款利息240000元,共计:1735450.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给付原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5450.18元、工程款利息240000元,共计:1735450.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8元,减半收取计10249元由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