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何重与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25民初35号
原告:何重,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林口县房产处6楼。
法定代表人:周善华(已死亡),职务: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林口县人民法院干警,住林口县。
原告何重与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何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房联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共计2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45600元;2.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周善华系被告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28日,周善华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欠赵成仁建液化气站的工程款,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约定此款于2018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周善华因病于2019年10月份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
房联公司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一份,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何重诉王微,以借据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何重诉讼主体为房联公司,该公司有法定代表人为周善华,并且公司有其他股东,应作为诉讼被告,王微系公司监事,不是股东,也不是负责人,何重应起诉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诉讼被告主体,与监事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何重的诉讼主体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何重应提供与公司的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本案王微、***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重诉王微、***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王微、***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何重诉王微、***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善华系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28日,为偿还公司建设液化气站的工程款,周善华向原告何重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在借据上写明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并在借据上写明了借款用途。由周善华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由***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债务到期后,原告始终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直至2019年10月份周善华去世,上述借款始终未偿还。
本院认为,周善华作为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个人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属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系被告房联公司的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3%,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房联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据上签字,自愿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该案中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该债务到期后,原告始终未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何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600元,本息合计45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何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