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25民初14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房产处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周善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联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房联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借款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周善华(已故)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房联建筑公司购买彩钢瓦及瓷砖。当时周善华是该公司法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因资金周转,曾向周善华主张给付该笔借款。其因病已故,现被告房联建筑公司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认为: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该笔欠款,借款人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联建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房联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3年12月29日周善华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彩钢瓦及瓷砖款。借款人:周善华”,意在证明被告欠款3.5万元;证据二,王宪君、王峰龙的证言,意在证明该笔欠款属于货款。原告***出具的证言,其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互相印证,且与原告***夫妻经营的林口县林口镇天宇陶瓷彩钢瓦商店经营范围相符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其所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妻子刘桂荣经营林口县林口镇天宇陶瓷彩钢瓦商店,经营建材、陶瓷、彩钢瓦等零售业。2013年12月29日,被告房联建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瓦及瓷砖后,产生货款3.5万元,时任房联建筑公司法人周善华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一份,证实所欠货款金额为3.5万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房联建筑公司至本案诉讼时止,一至未偿还。
本院认为,周善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在其公司购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而出具的,系公司行为,可以认定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房联建筑公司,被告房联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房联建筑公司给付其借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77元,由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剀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柏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祁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