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025执异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
被执行人:**,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
被执行人:***,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
被执行人:周婷婷,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
第三人: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房产办公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10251306692396。
负责人:**,该公司监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黑1025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周婷婷用周善华所留遗产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206100元(其中本金65000元的利息61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即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法院判决的是个人债务,法院的执行措施应当针对周善华所留的遗产,不应当针对其他人的财产。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晓明
审判员 仇长春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