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25民初570号
原告:***,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1306692396,住所地林口县房产办公楼六楼。
负责人:王微,该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500元(2017年9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共计3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另行按月息率2%计算)。本息合计25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107年9月28日,周善华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时周善华是法定代表人),用于偿还赵成仁建液化气站的工程款,约定月利息3%,并约定此款于2018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周善华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周善华于2019年10月份去世,但是不影响被告承担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房联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联公司为了偿还工程款法人周善华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向***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利息为3%。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欠赵成仁建液化气站的工程款,还款时间不晚于2018年6月1日,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并承诺,本次还款将用安祺能源有限公司欠周善华的400万元的工程款偿还。已起诉安祺能源有限公司,现法院正在执行中,目前此案已接近尾声,房产和土地价格已由评估公司评估完毕,现法院即将拍卖。此案安祺能源有限公司在拍卖完毕后,将由法院协助把此款扣下。借款逾期后,周善华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另查明,周善华于2019年10月22日去世。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500元(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本息合计25500元。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其法人出具的借据,该款注明是公司用偿还工挰款,原告与房联公司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房联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约定2%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10500元(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联公司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500元,本息合计25500元,2020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500元,本息合计2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2020年7月29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结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林口县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