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2民初407号
原告:刘木,男,汉族,1948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94168X。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汝州市大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大峪镇大峪村峪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742541500U。
负责人:刘景渠,系大峪镇镇长。
被告:河南省汝州市大峪镇青山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大峪镇青山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482085558360Y。
负责人:徐中岳,系该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被告:河南省汝州市大峪镇青山后村东南组,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大峪镇青山后村东南组。
负责人:刘伟任,系该组组长。
原告刘木与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大峪镇人民政府、河南省汝州市大峪镇青山后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汝州市大峪镇青山后村东南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因建风力发电基站项目向原告支付林木赔偿款54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有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在大峪镇开发风电项目,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自留山内建第18号基站一座,在承包地建16号基站一座。四被告为了建基站需要,将原告承包的自留山约150棵柏树砸折,价值约9000元(60元/棵?150棵),将原告另一块承包地600棵林木也砸折,价值约45550元,其中柏树约550棵,价值约3300元(60元/棵?550棵),盛果期梨树约50棵,价值约12500元(50元/棵?250棵),上述林木赔款共约54500元。为此原告找到四被告要求赔偿,四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木不能提供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刘木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退还原告刘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建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阿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