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集团有限公司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8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姣,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君,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兴,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燕安一街1-239号二层C区207房。
法定代表人:吴雁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鹏,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凤,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19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祥、周志姣,被上诉人许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君、被上诉人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继公司、国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遗漏当事人广州东送能源集团(乌干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乌干达公司),应当发回重审。东送乌干达公司直接负责交货、验收、质量、技术服务等合同履行事务,且其确认负有向许继公司付款的责任,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既未追加东送乌干达公司作为被告,也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十一冶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二)1.各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关于支付设备交货款6408514.19元的条件除一审法院列明的“卖方在全部货物抵达原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买方办理完报关手续后28个工作日内”之外,还有“经买卖双方开箱验收合格并签发验收证书等等条件”,从十一冶公司提供东送乌干达公司与许继公司的往来函件来看,截止至2021年8月l3日许继公司仍未派人前往项目现场进行开箱验收,也未明确表明不前往乌干达项目现场进行开箱。结合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1.4.2条的约定,许继公司有义务到达项目现场开箱检查,且在许继公司拒绝派遣代表到现场,买方才有权进行开箱检查。许继公司不予理会,加之新冠××疫情我国与乌干达国家采取的防疫措施,致使货物现在还未能进行开箱验收,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关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于交货、验收、质量、违约责任和技术服务的内容由卖方直接向业主履行”载明为“买方直接向业主履行”,存在错误。关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增补设备采购合同中“在卖方收到买方验收小组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载明为“在买方收到买方验收小组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十一冶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国能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1.十一冶公司与许继公司、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均是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仅认定许继公司、十一冶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没有法律依据。2.许继公司为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指定的分包商,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对其指定的分包商负责,十一冶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东送乌干达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许继公司发送的《关于132kV总降压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明确表示由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支付款项给许继公司。3.从补充协议的约定及许继公司、国能公司在一审的陈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可明确合同商谈、厂家选定、设备规格、质量标准、价格等合同成立的合意是由许继公司与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达成,合同的履行也是由许继公司与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完成。动产在交付时所有权转移,现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实际占有许继公司交付的货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原则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在享有接收货物、占有货物权利的情况下应履行付款义务。十一冶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买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款项的支配权即所有权在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未将款项支付至共管账户,其仅下发付款指示不符合合同的本意,十一冶公司在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支配款项的情况下也无法完成款项的代转付行为,且许继公司对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掌握款项的支配权也是明知的。(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成就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以许继公司提交的没有原件核实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许继公司并无关联的送货单认定许继公司交付的货物在2019年4月1日前已完成报关手续满28个工作日且到达项目现场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在许继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十一冶公司提供相反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许继公司负有开箱检查的义务,在许继公司提交的证据已明确记载货物进水受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许继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五)一审法院不采纳十一冶公司提出的因许继公司逾期交货、逾期提供技术资料、没有提供调试等服务应减少相应价款的意见,存在错误。1.许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及技术资料,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交货时间按2018年3月18日设备采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第二条第1点,确认为提供设计图纸后90天内运到国内指定港口,假设许继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送货单属实,许继公司陈述的送货时间跨度为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远超合同原定的90日。许继公司延期交货的事实无须十一冶公司举证,到目前为止,许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交付十一冶公司或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3.如前所述,许继公司负有前往乌干达项目现场开箱的义务,但其并未配合前往乌干达项目现场开箱,而开箱验收合格也是付款条件之一,在许继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国能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不配合开箱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前提。即使许继公司需要进行不安抗辩,其也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但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许继公司并未通知合同相对方,故一审法院认定许继公司属于正当抗辩没有法律依据。4.许继公司并未能证明其已派员前往乌干达项目现场提供服务,合同约定的现场服务费及人员往返机票、签证及保险费用515000元不应当取得。
许继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十一冶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东送乌干达公司是本案所涉项目的项目公司,并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且许继公司有权向任一方主张要求支付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十一冶公司作为采购设备方,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首先签发验收证书并不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条件,且十一冶公司与国能公司不当阻止该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条件成就,因此十一冶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十一冶公司是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相对方,其具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案涉两份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虽约定国能公司作为业主方加入到十一冶公司与许继公司的案涉交易,但没有排除和否定十一冶公司的付款义务。(三)许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已经按照约定于2019年11月19日前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已履行合同。因海运船只是由十一冶公司与国能公司另行安排,故许继公司在收到发货指令后按期将货物运送至指定港口,不存在逾期发货情形。技术资料已按照国能公司的要求邮寄至国能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签收。关于调试,因十一冶公司与国能公司的原因无法进行,项目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十一冶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安装公司拒绝安装,因而导致无法进行调试工作。许继公司因调试已派人前往项目现场进行协调,已经作出努力。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十一冶公司交付货款义务在先,其拒绝履行在先义务,许继公司有权根据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后续义务,且许继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四)一审判决将卖方写为买方属于笔误,可以通过裁定方式予以补正,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国能公司辩称,(一)案涉132kV总降压变电站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业主方向买方指示付款和可以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但是并没有约定业主方负有直接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10kV总降压变电站补充协议并没有就款项支付做任何变更。许继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要求国能公司承担的是发出付款指示的义务,付款责任仍应由十一冶公司承担。(二)国能公司未发出付款指令是因为许继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货物发生货损、拒绝调试安装等诸多违约问题,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国能公司亦无法确认许继公司是否履约完毕。综上所述,十一冶公司要求国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许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十一冶公司、国能公司支付许继公司欠付的合同价款13530833.3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以640851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以5401223.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以172109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以上利息均实际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十一冶公司、国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能公司原名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能源公司,2020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
2018年3月18日,许继公司(卖方)与十一冶公司(买方)共同签订《苏库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132kV总降压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并约定,基于买方与东送乌干达公司已签订的《苏库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的基础上,买方就该总包合同中132kV总降压变电站工程设备向卖方采购事宜协商一致;采购的设备规模为132kV总降压变电站;所有设备于买方向卖方提供(或委托设计院提交)设计图纸后90天内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买方指定的中国天津港/上海港口码头、仓库或船边),到达指定交货地点且完成交货之前的货物毁损灭失风险、交货前的保险均由卖方承担,由买方组织报关、退税等工作;卖方应承担运输和在指定地点负责装卸货、码堆、按本合同要求进行包装的义务,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合同总价为32318800元(含17%增值税);卖方承担本合同范围内供货设备的设计、加工制造、配套装置的采购、装置工厂预组装(如需要)、设备运输至交货地点、到货设备的清点和交付等工作,并负责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检验、验收、试生产,质保期内消除设备缺陷、清除故障,提供对买方和使用单位人员进行培训等服务;在买方收到收据、卖方银行出具的以买方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和付款申请资料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无误后28个工作日内,买方将合同总价10%即3231880元支付给卖方;买方收到收据、付款申请资料等文件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无误后28个工作日内,买方将合同总价的20%即6463760元支付给卖方;卖方在全部货物生产完成后,发货出厂前买方派人到卖方工厂验货,验货合格由买方验收小组签发初步验收合格单后28个工作日内,买方将合同总价30%即9695640元支付给卖方;卖方在全部货物抵达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买方办理完报关手续后28个工作日内,买方将合同总价20%即6463760元支付给卖方;卖方派技术人员到乌干达项目现场进行设备指导安装及设备调试工作,卖方将合同所有设备调试完并经买方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或者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以先到为准)28个工作日内,买方将合同总价15%即4847820元支付给卖方;在买方收到下列文件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无误后28个工作日内,买方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615940元,文件包括卖方收到买方验收小组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24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质保金付款申请、同等金额的收据;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并保证供货的及时性和合同设备的完整性,但买方有权提前5天书面通知卖方延迟交货;等。
2018年3月20日,业主东送能源公司(母公司及投资方)、东送乌干达公司(子公司及项目公司)、十一冶公司(买方及总承包方)与许继公司(卖方)共同签订《苏库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132kV总降压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基于业主对苏库卢项目进行投资与建设,对该项目所发生工程款流向具有知情权与支配权,为了确保款项专款专用和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展,需在本协议中明确业主、买方和卖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三方在原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业主同意买方将苏库卢项目132kV总降压变电站工程设备向卖方采购,业主和买方共同成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共同管理,卖方同意并接受上述管理模式,接受业主和买方的管理,但对于交货、验收、质量、违约责任和技术服务的内容由卖方直接向业主履行;原合同中的合同价款支付,除原合同约定外,增加如下条款,合同价款支付必须在收到业主的支付指示后,由买方按原合同条件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给卖方;原合同中的验收小组是指由业主和买方指定的经授权的验收人员,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范围以本补充协议附件1《合同价格汇总表及分项价格表》为准;因原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或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时,买方与卖方均同意业主有直接根据原合同约定向卖方追责的权利,并承认业主的追责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未提及条款按设备采购合同条款执行等。《合同价格汇总表及分项价格表》显示,总价合计32318800元,此价格为卖方设备运送到国内港口的车板价格(含17%增值税),卖方现场服务只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及培训。
2018年5月2日,许继公司(卖方)与十一冶公司(买方)共同签订《苏库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132kV总降压变电站工程之10千伏箱式变电站增补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增补设备采购合同)并约定,增补采购3台10千伏箱式变电站及配套的电力电缆一批,本增补合同总价2379350元(含16%增值税);卖方于2018年5月29日前将本增补合同货物全部送到指定交货地点;若交货时间有变更,由买方另行通知;所有设备要求分一至两批次到达上海港,由买方组织报关、退税等工作;在买方收到收据、付款申请资料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将本补充合同总价20%即475870元支付给卖方;卖方在当批次货物生产完成后,发货出厂前买方派人到卖方工厂验货,验货合格由买方验收小组签发初步验收合格单,卖方提供收据、付款申请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28个工作日内,买方将当批次设备总额的50%即1189675元支付给卖方(发货前买方须支付本增补合同设备总额的50%给卖方,若买方未支付出厂发货款,卖方不予发货,并推迟交货期);在卖方收到买方验收小组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付款申请资料、收据并经买方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或者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买方将合同总价25%即594837.5元支付给卖方;在买方收到下列文件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28个工作日内,买方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18967.5元,文件包括卖方收到业主方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24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质保金付款申请、同等金额的收据;本增补设备采购合同未提及条款按设备采购合同条款执行;等。
2018年5月4日,业主东送能源公司(母公司及投资方)、东送乌干达公司(子公司及项目公司)、十一冶公司(买方及总承包方)与许继公司(卖方)共同签订《苏库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132kV总降压变电站工程之10千伏箱式变电站增补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补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业主同意买方将增补设备采购合同中的3台10千伏箱式变电站及配套电力电缆1批向卖方采购;卖方所提供的增补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范围以本补充协议附件《增补设备采购清单及价格表》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提及条款按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补设备采购合同条款执行;等。《增补设备采购清单及价格表》显示,含税总价2379350元。
2018年11月20日,业主东送能源公司(母公司及投资方)、东送乌干达公司(子公司及项目公司)、十一冶公司(买方及总承包方)与许继公司(卖方)共同签订《苏库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132kV总降压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并约定,原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17%,执行过程中该税率调整为16%,因此对原合同税率进行调整,调整后合同价款含税率为16%,原合同总价从32318800元调整为32042570.94元,原合同总价不再执行;鉴于原合同已支付9695640元,故剩余未付款为22346930.94元,分四次支付;卖方在全部货物生产完成后,发货出厂前买方派人到卖方工厂验货,验货合格由买方验收小组签发初步验收合格单后28个工作日内,买方共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合同总价的60%给卖方,即本期应支付金额为9529902.56元;卖方在全部货物抵达原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买方办理完报关手续后28个工作日内,买方共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合同总价的80%给卖方,即本期应支付金额为6408514.19元;卖方派技术人员到乌干达项目现场进行设备指导安装及设备调试工作,卖方将合同所有设备调试完成并经买方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或者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以先到为准)28个工作日内,买方共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合同总价的95%给卖方,即本期应支付金额为4806385.64元;在买方收到下列文件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无误后28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本补充协议合同总价的5%即1602128.55元,文件包括卖方收到业主方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24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质保金付款申请、同等金额的收据;等。
为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许继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货物运送启运通知(随车清单)、送货清单等;作为证据。其中2019年3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备注为“广州东送能源朱永辉-物流专员”的人员向许继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郭经理,你们什么时候派人去乌干达啊?”、“大件都到了,最后发的4个柜预计3月21号到蒙巴萨,到园区预计是3月底或4月初”。
为证明许继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十一冶公司提交了《关于提交132kV变电站设备资料的函》、《关于132kV总降压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事宜的函》及上述函件的邮箱发送记录作为证据。其中《关于提交132kV变电站设备资料的函》显示为东送乌干达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做出,其内容为该司拟对已到货的132kV变电站设备进行开箱验收,要求许继公司予以配合;《关于132kV总降压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事宜的函》显示为东送乌干达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做出,其内容为该司表示在132kV总降压变电站需安装的设备就位后,乌干达国家电网公司同意根据该司的委托,将相应的设备款项由乌干达国家电网公司直接支付予许继公司,请许继公司尽快派出技术人员前往乌干达项目现场。
为证明涉案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国能公司提交了货物生产商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3月25日)、《关于2019年3月25日的补充说明》作为证据。上述两份说明中,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对2018年11月4日在乌干达项目现场开箱时发现设备存在被水浸泡的问题进行回应。
诉讼中,许继公司主张双方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或违约金没有约定;许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于2019年3月底4月初到达工地现场,据此可以判断最后一批货物的报关手续完成时间在2019年4月1日之前、2020年4月1日货到现场已满12个月、2021年4月1日货到现场已满24个月。
诉讼中,十一冶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由业主方收到;国能公司表示如合议庭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业主方可立即配合发出付款指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许继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增补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许继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国能公司(包括东送乌干达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补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设备采购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综合许继公司、十一冶公司、国能公司的主张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涉案货款的承责主体。
十一冶公司是设备采购合同、增补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买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十一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款清付责任。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业主方向买方指示付款和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业主方负有直接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许继公司诉请要求国能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等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十一冶公司与国能公司(包括东送乌干达公司)之间因总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虽十一冶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由业主方收到,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业主和买方共同成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共同管理”且货物的报关由十一冶公司负责,而十一冶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交了东送乌干达公司出具的函件作为证据,进一步证明即使涉案货物确由业主方单独直接接收,十一冶公司也完全可以掌握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现许继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在2019年4月1日前已完成报关手续满28个工作日且到达项目现场,十一冶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许继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约定,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十一冶公司应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13530833.3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许继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5.4%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付标准缺乏依据,综合考虑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640851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即年利率7.125%(4.75%×1.5)、以5401223.14元(4806385.64元+594837.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当时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即年利率6.075%(4.05%×1.5)、以1721096.05元(1602128.55元+118967.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当时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即年利率5.775%(3.85%×1.5)计付。
三、关于十一冶公司提出因许继公司延期交货、逾期提供技术资料、没有提供调试等服务应减少相应价款的答辩意见及国能公司提出在项目现场发现涉案货物被水浸泡的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
设备采购合同、增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有权通知卖方延迟交货,且十一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许继公司存在延期交货和逾期提供技术资料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十一冶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许继公司没有提供调试等服务的答辩意见,根据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的约定,许继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等,但从十一冶公司提交的函件可以看出涉案货物直至2021年4月9日尚未完全开箱,许继公司无从提供指导安装、调试等服务,并非许继公司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退一步说,十一冶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在先,即使许继公司拒绝提供派人至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等服务,也属于对十一冶公司违约行为的正当抗辩,并非恶意违约;十一冶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扣减货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十一冶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国能公司提出在项目现场发现涉案货物被水浸泡的答辩意见,许继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将涉案货物运送至十一冶公司指定的国内港口,国际运输并不属于许继公司的合同义务,国能公司在位于外国的项目现场发现涉案货物存在被水浸泡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被水浸泡是由许继公司造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许继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国能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十一冶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1353083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0851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以5401223.1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75%计付、以1721096.0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付);二、驳回许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85元,由十一冶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许继公司提交《乌干达托罗罗中非132kV总降压变工程设备要求说明》作为证据,拟证明许继公司所提供的发货单中的发货公司均是国能公司及其子公司东送乌干达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提供的供货单位,发货单中的货物均为两公司指定货物。经质证,十一冶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根据许继公司的陈述,许继公司是国能公司及东送乌干达公司的指定代为采购相关设备的受委托人,并非涉案设备的销售商。十一冶公司与许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国能公司意见如下:该证据无原件,国能公司无法核实,无法确认证据的三性,一审已经查明许继公司是否完成送货,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审争议的逾期送货问题。
许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郭旭2019年6月27日前往乌干达的许继公司商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许继公司商务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国际业务分公司营销人员出差总结报告、郭旭签证以及北京至迪拜往返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郑州至北京高铁票、北京至郑州机票及北京、乌干达住宿票据。2.谭志勇2019年8月5日前往乌干达的许继公司商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许继公司商务出国(境)人员备案表、代办签证发票、谭志勇从广州到多哈往返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住宿票据、东送乌干达公司出具的出差回国延期申请。3.王绍辉2019年10月17日前往乌干达的许继公司商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许继公司商务出国(境)人员备案表、许继公司商务团组外事责任承诺书、王绍辉签证以及北京至迪拜往返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住宿票据、出入境签证记录。证据1-3拟证明:许继公司于2019年曾多次派人前往乌干达现场沟通协调现场设备开箱验收及安装等相关事宜,至2021年4月9日前尚未开箱验收并不是许继公司的责任。后2019年11月1日会议确定,根据合同约定,截止目前应支付许继公司设备款6408516.19元,并确认由东送协调十一冶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左右发放贷款后一周内向许继公司支付设备合同剩余应付款项。但因十一冶公司一直未予付款,故自此许继公司拒绝再配合参与开箱验收。经质证,十一冶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郭旭2019年6月27日前往乌干达的许继公司商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等、谭志勇2019年8月5日前往乌干达的许继公司商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等、王绍辉2019年10月17日前往乌干达的许继公司商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等由许继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住宿票据、出入境签证记录及电子客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国能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不认可,所涉票据无原件,仅有许继公司自行制作的内部文件,不能证明有关事实。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存在笔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应为“对于交货、验收、质量、违约责任和技术服务的内容由卖方直接向业主履行”;《增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为“在卖方收到买方验收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付款申请材料、收据并经买方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十一冶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二)案涉交易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许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十一冶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的问题。《设备采购合同》系由十一冶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十一冶公司为案涉交易的买方,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十一冶公司、许继公司、国能公司及东送乌干达公司后续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对《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国能公司作为业主方,东送乌干达公司作为子公司及项目公司加入到了十一冶公司与许继公司的案涉交易,但该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了业主方向买方指示付款、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没有约定业主方负有直接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亦没有排除或否定十一冶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作为买方,十一冶公司当然具有向卖方许继公司支付案涉交易货款的义务。
关于案涉交易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在全部货物抵达原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买方办理完报关手续后28个工作日内,买方共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合同总价的80%给卖方,即本期应支付金额为6408514.19元;根据许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聊天记录及《关于协调132kV变电站设备安装进场的会议纪要》可知,许继公司已完成发货至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且在诉讼过程中,国能公司亦表示已收到货物,但并未开箱验收。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许继公司已完成案涉货物的交付义务。现根据许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运输至港口的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根据常理可知,货物运输至港口即需办理报关手续,再结合聊天记录显示货物大概于2019年3月底至4月初到达乌干达园区,由此一审法院推断截止2019年4月1日,十一冶公司已完成办理完报关手续满28个工作日,并无不当。十一冶公司抗辩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还包括“经买卖双方开箱验收合格并签发验收证书等条件”,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货物已于2019年4月到达乌干达,并由十一冶公司及国能公司控制,截止2021年4月,货物到达乌干达已两年多,十一冶公司及国能公司仍迟迟未开箱进行验收,十一冶公司、国能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十一冶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应承担向许继公司支付该期款项6408514.19元的义务。第二,合同约定另外两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有两个,以先到时间为准,其中一个条件为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以及货到现场24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现该条件已经先行成就,十一冶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第三,关于十一冶公司提出应扣减安装费用515000元的意见,该费用系包含在合同采购总价款中,十一冶公司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按比例支付部分价款的义务,双方并未就该安装费用单独约定于完成设备安装后再行付款的条件;此外,许继公司的合同义务虽包含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但十一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许继公司发出安装设备的指令,故案涉设备未能安装非许继公司的过错,十一冶公司抗辩扣减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许继公司应于买方提供设计图之后90天内将货物运到国内指定港口,现十一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何时将设计图全部提供给许继公司,故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具体交货时间。此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签订了补充协议,增补采购相应设备,补充协议约定若交货时间有变更,由买方另行通知。说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可对交货时间另行协商处理。在许继公司已经交货两年多的时间内,十一冶公司未举证证实曾对许继公司发货时间提出过异议,而是在许继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时提出对方延期交货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根据,也有违诚信原则。
十一冶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追加东送乌干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东送乌干达公司仅作为国能公司的子公司及项目公司参与到本案项目中来,其并非承担案涉合同付款义务的主体,且在案涉项目中,十一冶公司与国能公司作为项目共管方,理应清楚案涉货物的运输、安装、检验等情况,故东送乌干达公司并非必要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接纳十一冶公司提出追加东送乌干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85元,由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璐璐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惠玲
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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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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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