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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169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大道恒达立体国际。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5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开发合同》于2007年1月26日解除;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6日原告作为转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广场以北、**公司西围墙以西,**实验楼以南土地中的10565.187m2(15.8478亩)部分转让给被告,被告用于开发四星级产权式公寓,土地使用权转让总金额850万。合同第3.23.3条约定:2005年2月2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的定金,剩余款项被告于转让地块拆迁完毕后10日内全部付清,所付100万定金可冲抵100万地价款;被告在转让地块拆迁完毕后十日内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逾期超过九十天,视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退回已付地价转让款。合同第5.8条约定:被告如在所转让土地的拆迁工作完成后6个月内未进行开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100万,原告随即将所转让地块拆迁完毕,但由于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开发合同》未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必须进场交易等规定而未生效,再加上被告根本没有能力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后原告将被告支付的100万款项于2007年1月26日全部退还被告,根据双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开发合同》中合同解除的约定,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20】豫10**民初5964号)中,被告为逃避责任,拒不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开发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居然又拿出了十多年前就已经解除的合同,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逃避自己的侵权责任。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无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开发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应当先行解决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开发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等问题为由,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5964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开发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关系到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土地已经市政府规划建设人防工程,现已投资两个亿左右,基本达到完工条件,具备规划的人防工程目的,原告诉称的解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成为不可能的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被告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广场以北、**公司西围墙以西,**实验楼以南土地中的10565.187m(15.8478亩)部分转让给被告,被告用于开发四星级产权式公寓,土地使用权转让总金额850万。合同第三条3.2、3.3款约定:被告200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被告于转让地块拆迁完毕后10日内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所付100万定金可冲抵地价款;被告逾期支付,逾期超过九十天的,视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退回已付地价款转让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00万元,原告随即将所转让地块拆迁完毕交付被告,后因被告逾期超过九十天未支付剩余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将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退还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开发合同、土地使用证、银行流水明细、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案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1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未按合同约定逾期超过九十天未支付剩余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视为双方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05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开发合同》于2007年1月2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开发合同》于2007年1月26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