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纬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纬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纬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安阳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被告安阳市纬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纬地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纬地置业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对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欠款金额等无从知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按照买卖合同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过错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未准许建设集团申请鉴定公章真伪不当。4、建筑行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典型法律纠纷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有效,争议标的是货款而非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判决,况且上诉人已与***结清所有工程款项。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集团认可***借用其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建设集团作为被挂靠人是合同相对人,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挂靠人是实际履行主体,故一审判决建设集团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建设集团未提起上诉,表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承担的责任予以认可,上诉人无法代表建设集团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申请对**进行鉴定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纬地置业认可其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纬地置业作为发包单位借用建设集团资质进行具体施工,在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均存在主观过错,纬地置业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纬地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 建设集团答辩称,***是纬地置业安排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建设集团没有挂靠协议,未挂靠建设集团施工,也没有向建设集团交纳管理费。纬地置业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说明纬地置业借用建设集团资质实际承建涉案工程,兼开发、建设于一体。双方约定所有纠纷与建设集团无关,建设集团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造价1.4亿多,纬地置业仅支付建设集团10万元服务费,一审判决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实际是代表纬地置业,钢材也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纬地置业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对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钢材款15588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因“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万和城二期”,所需钢材“产品名称、质量、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的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字确认,同时合同乙方处加盖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挂靠被告建设集团,并代表被告建设集团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所供钢材均用于涉案工程。被告建设集团对钢材购销合同有异议,称其公司未委托被告***签订该合同,**是***私刻,认可***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用其公司手续就万和城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其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被告纬地置业对该合同中关于钢材供应内容予以认可,称不清楚合同的签订方是否有被告建设集团,认可被告***借用被告建设集团资质施工,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原告***依法提交欠条2份,分别为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欠***钢材款1881800元,用于建设集团承建万和城二期2号楼项目”;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的“欠***钢材款527000元,已支付200000元,下欠327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欠条可证实三被告欠其钢材款的事实。被告建设集团认为该欠条与其公司无关。被告纬地置业称对上述欠条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不清楚。3、原告***依法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实被告纬地置业向其支付650000元钢材款。被告建设集团称不清楚此事。被告纬地置业对其公司向原告转账无异议,称其公司是收到被告***付款委托后转账给原告。4、被告纬地置业依法提交,(2019)豫050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及被告***出具的“***系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2号楼实际施工人,纬地置业系发包人,建设集团系承包人,***与纬地置业、建设集团关于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2号楼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结算完毕”的证明。被告纬地置业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系借用建设集团资质施工,且***已与其公司及建设集团均已结算完毕。原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纬地置业的证明目的。5、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纬地置业作为发包单位与被告建设集团作为承包单位,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协议涉及工程为“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协议约定承包单位建设集团的责任为:按要求提供服务,根据有关部门检查需要,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在提前接到通知后到岗迎检,不得耽误正常施工;提供正常施工手续;就本项目单独开设银行账户,由发包方纬地置业负责管理。协议约定相关费用为:总承包服务价位壹拾万元;由发包单位纬地置业支付建造师工资,从协议签订之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工资由发包单位纬地置业直接支付给建造师本人。原告认为该协议能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纬地置业借用被告建设集团资质施工,同时纬地置业支付建设集团相应管理费用。被告建设集团认为该协议证明其公司与纬地置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收取承包管理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纬地置业认为,该协议只是证明其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建设集团是总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建设集团进行实际建设,建设集团就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与其公司签订了该承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等,可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并出具欠据的事实,在扣除事后被告支付原告850000元货款后,原告现仍有1558800元(1881800元+527000元-200000元-650000元)货款被拖欠未付。关于欠付货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被告纬地置业提交的(2019)豫050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以及被告建设集团、被告纬地置业当庭**,本院认定被告***借用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建设集团的名义承接了“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2号楼”施工工程,且其又以被告建设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欠付货款,故被告***作为挂靠人是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2号楼实际承包施工人,其应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设集团作为被挂靠人,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活动,以收取管理费用方式获取利益,也应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建设集团辩称其公司不知晓“钢材购销合同”事宜,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其公司**,申请对该**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设集团认可***借用其公司手续以其公司名义就万和城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则本案原告作为善意方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向涉案工程供货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建设集团实施相关民事行为,故原告的相关利益应当得到保障,被告建设集团对其挂靠以及对挂靠方管理不善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无论“钢材购销合同”上**是否是被告建设集团的**,建设集团均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建设集团就“钢材购销合同”上所涉**提出的鉴定申请也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纬地置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纬地置业与被告建设集团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可看出,作为“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工程承包方的被告建设集团,需要承担的责任是:根据有关部门的检查需要提前到岗迎检,提供正常施工手续,就本项目开设单独银行账户但交由发包方即被告纬地置业负责管理,且工程建造师的工资均由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纬地置业支付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止。综合以上协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建设集团提供正常施工手续而由被告纬地置业负责或参与具体施工,被告建设集团获取10万元总承包费的模式实施,故被告纬地置业作为发包单位借用作为承包单位的被告建设集团手续施工存在过错,应对该工程项目的二号楼施工人***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实际为占用原告资金从而对原告进行的相应补偿。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自欠款次日起,即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55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纬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履行。***借用建设集团的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又以建设集团名义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欠付货款,无论是建设集团对***的授权,还是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均有效,建设集团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由建设集团依照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实际当事人,也是买卖合同责任最终承担者,***向***出具的欠款条也写明***是欠款人,***起诉***、建设集团,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纬地置业借用建设集团资质进行施工建设,并由***借用建设集团资质以建设集团名义施工,纬地置业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然纬地置业借用建设集团资质进行施工建设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调整,而不是其承担买卖合同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以纬地置业作为发包单位借用作为承包单位的建设集团手续施工存在过错判决纬地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纬地置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155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0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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