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纬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507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市纬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安阳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被告安阳市纬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纬地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纬地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钢材款15588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纬地置业开发“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工程。2016年4月22日,被告***接受被告建设集团委托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公司**,其中约定垫资结算:以货到第二天起,每日每吨加收2.5元计算。原告陆续向该工程项目供应钢材,2017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大写壹佰捌拾捌万壹仟捌佰元整(小写:1881800元),用途安阳建设集团承建万和城二期2号楼项目。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钢材。2017年5月30日,被告***又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大写伍拾贰万柒仟元整(小写:527000元),2017年3月25日支付贰拾万元整,下欠叁拾贰万柒仟元整(小写:327000元)。以上钢材款共计2408800元,被告已支付850000元,下欠155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予给付。经查,被告纬地置业与被告建设集团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该协议证明被告纬地置业作为开发商同时挂靠被告建设集团实际承建施工,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建设集团辩称,我公司未委托被告***签订购买合同,**是***私刻,***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用我公司手续进行万和城项目实际施工,我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 被告纬地置业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建设集团以及我方已经与***完成结算,因此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是开发商,被告建设集团是总承建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22日钢材购销合同1份、被告***出具的欠据2份、被告纬地置业转账凭证1份、被告建设集团与被告纬地置业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总承包协议复议件1份;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建设集团未提交证据;被告纬地置业依法提交了(2019)豫050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及已与建设集团和纬地置业全部结算完毕的证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因“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万和城二期”,所需钢材“产品名称、质量、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的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字确认,同时合同乙方处加盖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挂靠被告建设集团,并代表被告建设集团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所供钢材均用于涉案工程。被告建设集团对钢材购销合同有异议,称其公司未委托被告***签订该合同,**是***私刻,认可***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用其公司手续就万和城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其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被告纬地置业对该合同中关于钢材供应内容予以认可,称不清楚合同的签订方是否有被告建设集团,认可被告***借用被告建设集团资质施工,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二、原告***依法提交欠条2份,分别为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欠***钢材款1881800元,用于建设集团承建万和城二期2号楼项目”;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的“欠***钢材款527000元,已支付200000元,下欠327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欠条可证实三被告欠其钢材款的事实。被告建设集团认为该欠条与其公司无关。被告纬地置业称对上述欠条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不清楚。 三、原告***依法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实被告纬地置业向其支付650000元钢材款。被告建设集团称不清楚此事。被告纬地置业对其公司向原告转账无异议,称其公司是收到被告***付款委托后转账给原告。 四、被告纬地置业依法提交,(2019)豫050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及被告***出具的“***系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2号楼实际施工人,纬地置业系发包人,建设集团系承包人,***与纬地置业、建设集团关于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2号楼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结算完毕”的证明。被告纬地置业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系借用建设集团资质施工,且***已与其公司及建设集团均已结算完毕。原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纬地置业的证明目的。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纬地置业作为发包单位与被告建设集团作为承包单位,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协议涉及工程为“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协议约定承包单位建设集团的责任为:按要求提供服务,根据有关部门检查需要,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在提前接到通知后到岗迎检,不得耽误正常施工;提供正常施工手续;就本项目单独开设银行账户,由发包方纬地置业负责管理。协议约定相关费用为:总承包服务价位壹拾万元;由发包单位纬地置业支付建造师工资,从协议签订之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工资由发包单位纬地置业直接支付给建造师本人。原告认为该协议能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纬地置业借用被告建设集团资质施工,同时纬地置业支付建设集团相应管理费用。被告建设集团认为该协议证明其公司与纬地置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收取承包管理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纬地置业认为,该协议只是证明其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建设集团是总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建设集团进行实际建设,建设集团就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与其公司签订了该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等,可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并出具欠据的事实,在扣除事后被告支付原告850000元货款后,原告现仍有1558800元(1881800元+527000元-200000元-650000元)货款被拖欠未付。 关于欠付货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被告纬地置业提交的(2019)豫050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以及被告建设集团、被告纬地置业当庭**,本院认定被告***借用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建设集团的名义承接了“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2号楼”施工工程,且其又以被告建设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欠付货款,故被告***作为挂靠人是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2号楼实际承包施工人,其应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设集团作为被挂靠人,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活动,以收取管理费用方式获取利益,也应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建设集团辩称其公司不知晓“钢材购销合同”事宜,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其公司**,申请对该**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建设集团认可***借用其公司手续以其公司名义就万和城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则本案原告作为善意方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向涉案工程供货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建设集团实施相关民事行为,故原告的相关利益应当得到保障,被告建设集团对其挂靠以及对挂靠方管理不善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无论“钢材购销合同”上**是否是被告建设集团的**,建设集团均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建设集团就“钢材购销合同”上所涉**提出的鉴定申请也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纬地置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纬地置业与被告建设集团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可看出,作为“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工程承包方的被告建设集团,需要承担的责任是:根据有关部门的检查需要提前到岗迎检,提供正常施工手续,就本项目开设单独银行账户但交由发包方即被告纬地置业负责管理,且工程建造师的工资均由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纬地置业支付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止。综合以上协议约定,本院认为“万和城二期商住小区”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建设集团提供正常施工手续而由被告纬地置业负责或参与具体施工,被告建设集团获取10万元总承包费的模式实施,故被告纬地置业作为发包单位借用作为承包单位的被告建设集团手续施工存在过错,应对该工程项目的二号楼施工人***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实际为占用原告资金从而对原告进行的相应补偿。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自欠款次日起,即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55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纬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0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被告***、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纬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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