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三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民申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田,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文萃园四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江自治县林业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农民。
再审申请人*金田、***因与被申请人三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江二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田、***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沙场取沙后没有遗留深坑错误;二是认定***、溺水死亡原因不明错误;三是以证人不出庭作证就全盘否定*金田、***提供的证人证言,主观臆断派出所出具的经过说明错误。因此,*金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令三江二建公司、***、***赔偿*金田、***有关经济损失149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2014年8月11日,***(男,2003年9月10日出生)与同伴***、付红文、梁向州、***等人到梅林乡新民村平等屯河段河边游玩,不幸溺水死亡。*金田、***认为是三江二建公司、***、***机械作业开采河砂遗留下的砂坑造成,应负主要责任,*金田、***作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应负次要责任。*金田、***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三江二建公司、***、***共同赔偿*金田、***各项损失149710元。因此,***的死亡与三江二建公司、***、***的采砂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
由于三江二建公司、***、***依据三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对三江侗族自治县省口(地名)至雅篷(地名)中标河段进行机械作业采砂,属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田、***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金田、***在本案中只提供了证人证言,且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词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院的询问。因此,一审法院对*金田、***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金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于***、***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梅林乡派出所提供的照片和《出警经过》关于在***落水位置组织十多名男青壮年连成一排潜水搜寻,在下游第一个河潭搜寻到失踪的***,上身赤裸,下身着一条短裤的记载,认定***的死亡与三江二建公司、***、***的采砂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由于事发时死者***才11岁,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金田、***对其有监护的责任,现造成***死亡,*金田、***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
综上,*金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周家开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