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6民初8781号
原告: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街48号5幢二层东部。
法定代表人:彭明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范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法定代表人:徐向明,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得利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矿业公司)、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以下简称柳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
双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湾煤矿赔偿956 840元;2.判令汾西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柳湾煤矿签订了《物联网水电气表运营清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柳湾煤矿提供物联网水表并为其开设专属物联网水运营支撑清分平台,提供线上缴费通道和发行全国统一物联网水充值卡线下缴费通道,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至2027年6月28日,原告每月按照终端用户的使用量次月25-30日对账,隔月25-30日给柳湾煤矿结算。原告每年收取柳湾煤矿每表12元服务费,按本清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量一次性结清每表102元服务费。原告为柳湾煤矿提供物联网水表总数为1259块,后原告根据约定向柳湾煤矿发放物联网水表1259块,柳湾煤矿自行安装,并开始正常使用。2019年11月27日,柳湾煤矿向原告告知,因国家三供一业,梨树山河小区供水管理职能由山西省孝义市供水公司全部接管,因此要求与原告终止协议,原告不同意。2019年12月19日,原告发现柳湾煤矿安置的物联网水表位置发生变化,上报数据异常,立刻通知其要求协商此事,同时原告派遣当地工作人员前往该小区查看,发现柳湾煤矿已经擅自拆除全部水表并将拆下来的水表采用人为吹数方法获取不正当回款,原告多次与柳湾煤矿沟通此事,但其拒绝与原告协商;柳湾煤矿系汾西矿业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柳湾煤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的是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下属的柳湾管理中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且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章第二款约定,协商不成,应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故本案不应由怀柔法院管辖。
汾西矿业公司辩称,同意柳湾煤矿的意见,本案不应由怀柔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举了一份《物联网水电气表运营清分服务合同》,其上载明甲方为双得利公司,乙方为柳湾煤矿,合同第十一章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后物联网水表产权归乙方所有,系统归甲方所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制定相关协议,相关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协商不成,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湾煤矿提举了一份《物联网水电气表运营清分服务合同》,其上载明甲方为双得利公司,乙方为柳湾煤矿,合同第十一章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后物联网水表产权归乙方所有,系统归甲方所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制定相关协议,相关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协商不成,应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柳湾煤矿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部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现仅就管辖争议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均称双方提举的合同除约定管辖法院不同,其他内容均一致,且双方仅签订过一次合同,故本院认为,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应按一般管辖原则处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双得利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得利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柳湾煤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泽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耿晓飞
书 记 员 李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