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25民初13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少军,男,汉族,与原告亲兄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白艳平,山西玥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新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丽,女,汉族。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莎莎,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欲与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高探明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穆生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