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25民初13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少军,男,汉族,与原告亲兄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白艳平,山西玥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新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丽,女,汉族。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莎莎,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欲与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高探明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穆生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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