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柳林县孟门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柳林县孟门镇***村村民委员会兴庄则自然村(以下简称兴***)、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以下简称汾西双柳煤矿)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25民初74号

原告:***,女,汉族。

原告:***,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女,汉族,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林县孟门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林县孟门镇***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54141125ME2872444N。

法定代表人:马军民,村委主任。

被告:柳林县孟门镇***村村民委员会兴庄则自然村,住所地柳林县孟门镇兴***。

负责人:郭海平,系兴庄则自然村负责人。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住所地柳林县孟门镇白家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67122716X。

法定代表人:李立,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生,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莎莎,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林县孟门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柳林县孟门镇***村村民委员会兴庄则自然村(以下简称兴***)、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以下简称汾西双柳煤矿)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利与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柳煤矿委托代理人吴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享有与兴***其他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2.判令三被告按《兴庄则自然村搬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内容给付二原告经济补偿费104000元(52000元/人);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兴***民。2007年汾西双柳煤矿在兴***采煤引发地质灾害导致村内土地、窑洞不同程度裂缝、塌陷。2016年10月,***村委、汾西双柳煤矿与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多次协商,决定对兴庄则整村进行移民搬迁,2017年1月三方签订《协议》并对村民全部实施经济补偿。凡是属于兴***村民的,每户给免费安置60㎡的住房一套(水、电、暖齐全卫生间、厨房具备,价值6万元),并一次性支付搬迁费3000元/户、过渡费1.8万元/户,经济补偿金5.2万元/人。为此,三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经济补偿金104000万元。兴***上报给汾西双柳煤矿的移民搬迁材料中加盖了***村委的公章,兴***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应由***村委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具有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其他村民一样的福利待遇。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属于(寄户)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

被告汾西双柳煤矿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兴***整村搬迁发生在2017年4月26日,时至2021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二、原告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搬迁户范畴,不应依据《协议》主张搬迁补助费用。依据《协议》第二条关于搬迁户主的认定中明确约定“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姓名为准(无证件的搬迁户以户口本为准,并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在搬迁户认定时未提交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未经协议三方共同确认,故无法享受包括经济补偿金5.2万元在内的搬迁补偿费用。三、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丈夫刘锦荣为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三交镇杨家坡村人。原告户籍虽未迁出兴***,但婚后已不在兴***生活生产。村委主任和村民代表认可签字的《兴***民关系网示意图》中也无原告的名字,说明原告不属于兴***的搬迁对象。故依据柳农经发【2018】24号《柳林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界定办法“(三)资格丧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6)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但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空挂户”的规定,原告属于兴***的空挂户,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村委、兴***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8)晋1125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汾西双柳煤矿提供的《兴***民关系网示意图》,均无佐证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母亲冯德汝为兴***村民,原告于1982年出生后随母将户口登记在本村,户主为冯德汝。2012原告结婚后,户口未迁出本村。2015年生育儿子后随***落户在兴***,原告以本村村民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并于2017年11月23日参加***村委选举活动。2018年7月1日,柳林县人民政府颁发晋(2018)柳林县农村土地成败经营权证第021523号,土地承包方代表冯德汝,成员包括***等人,承包本村六块土地,承包期为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2019年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时,二原告被登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21年1月15日,孟门镇***村兴庄则股份经济合作社给冯德汝一户发放股权登记证,成员姓名中有二原告。2017年,汾西双柳煤矿依照2016年度采煤沉陷区政策出资,对兴***实施整村异地安置,2017年4月26日,甲方汾西双柳煤矿和乙方***村委(兴庄则自然村)以及丙方孟门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搬迁户主的认定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姓名为准(无证件的搬迁户以户口本为准),并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第三条约定整村异地安置和补助的三项标准及范围(一)三项标准(即安置和补助/户A+B+C)C、各项搬迁补助费标准①农户按人口每人一次性补助5.2万元……。(二)三项标准的范围3、各项搬迁补助费用的范围:①2016年12月31日前享有房产证的住户及家庭成员…③农嫁农的村民,由于个人原因户口未迁出本村的一律不能享受…第五条货币支付方式…2、甲方经搬迁工作领导组认可,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村民个户全部搬迁补助费、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费和过渡费。甲方一次性将协议费用打入乙方所属账户,由乙方对村民费协议费用进行支付。《协议》签订之后,三方确认了搬迁户名单。冯德汝作为搬迁户户主与汾西双柳煤矿及***村委签订《村庄搬迁个人补偿协议》,汾西双柳煤矿按照协议将该搬迁户的人口补偿款以及房屋补偿等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村委账户并由村委发放,其中对出嫁女***、外甥子***的人口补助费每人5.2万元没有在《村庄搬迁个人补偿协议》进行约定,至今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丧失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能否享受农户按人口每人一次性补助5.2万元的搬迁人口补助费;3.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出生原始取得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本村承包土地为其生村保障,婚后未将户口迁出,2019年、2021年兴***先后以登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颁发集体合作社股权证形式再次确认原告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这足以说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未丧失。汾西双柳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夫家另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其他社保体系,对其抗辩原告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原则上应平等对待,不能有身份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协议》中规定农嫁农的村民,由于个人原因户口未迁出本村的一律不能享受,前述内容将原告排除在搬迁人口补偿的农户范围以外,给予不平等的村民待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当属无效。原告主张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和农户人口每人5.2万元补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汾西双柳煤矿作为搬迁人口补偿费支付方应当与被告***村委和兴***协同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因出嫁不在本村居住,对汾西双柳煤矿对兴***实施整村异地安置事宜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参与,被告也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原告客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享有与被告柳林县孟门镇***村村民委兴庄则自然村其他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等权益;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柳林县孟门镇***村村民委员会、柳林县孟门镇***村村民委员会兴庄则自然村、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共同支付原告***、***人口补助费每人5.2万元,共计10.4万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柳林县孟门镇***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柳林县孟门镇***村村民委兴庄则自然村、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柳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探    明

人民陪审员 穆生旺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凤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