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等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48号5幢二层东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阳泉曲镇***村。 法定代表人:***,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启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裕华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以下简称柳湾煤矿)、被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按照每块表单价760元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总计956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承担;4.要求柳湾煤矿返还1259块水表。事实与理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1)***公司是一家平台公司,公司是以表为介质进入家庭,以家庭的需求做服务,通过服务获取收益,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把我们投资的表具给拆除了,我们给用户提供的服务也没有了,收益也没有了,前期的投入变成损失,后期又没有了服务收益。而且一审法院认定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根本性违约,所以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依据合同的违约条款应该向***公司支付每块表760元违约金。(2)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物联网水电气表运营清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十年。合同执行仅仅2年时间,柳湾煤矿就于2019年11月27日以“三供一业”政策为由终止合同并拆除表具,且该“三供一业”是指国企(含企业和科研院所)将家属区水、电、暖和物业管理职能从国企剥离,2016年6月11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作为政策的接收单位,却隐瞒政策,欺骗***公司,仍与***公司签署合作合同。2019年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未得到***公司的同意私自拆除表具,并用鼓风机给表具吹气走数欺骗***公司获取清分资金,一审法院认定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违约。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收益为服务费且合同约定到期后物联网水、电、气表产权归柳湾煤矿所有,现柳湾煤矿已支付了十年服务费,原告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此判决明显属于认定错误。(1)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给***公司的十年服务费是运维服务费,不是***公司十年的收益。(2)合同履约十年结束产权归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在合同履约期间产权是***公司的。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根据《物联网水电气表运营清分服务合同》:第八章第一项的约定,“对于上述约定条款,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第二项的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物联网水电气表及运营支撑清分平台未向乙方收取费用,因此承担着巨大风险,如果乙方单方违约或终止合同,甲方将按本合同约定的物联网水√电气表数量,以每块表单价760元向乙方索赔。”对于上述约定条款,双方签订合同即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拆除表具终止合同已构成单方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方必须向***公司支付每块表760元违约金。一审却不支持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公司显失公平。综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决。 柳湾煤矿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公司主张要求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可知违约金的支付以存在损失为前提条件,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但通过《服务合同》及一审审理可知***公司仅收取柳湾煤矿服务费为用户提供服务平台,并无其他盈利事项与额外收益,因此柳湾煤矿在向***公司支付了10年服务费的情况下,***公司并无损失,一审判决驳回***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柳湾煤矿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服务费为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柳湾煤矿无权要求返还2019年12月之后的水费,柳湾煤矿自行违约导致用户无法购买水卡或继续使用水表,应自行承担后果,2019年12月之后的水费不予支持。可以看出不予返还的服务费及水费,一审法院实际认定为违约金,系对***公司损失的赔偿,在***公司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再向柳湾煤矿主张其他违约金。3.***公司也存在过错,自2016年初国家开始推行三供一业政策,***公司对政策情况知情或应当知情,其在无法确定三供一业推行后是否能够继续使用自身表具的情况下仍恶意与柳湾煤矿签订十年合同,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4.《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其主张按照每块表760元的单价索赔没有考虑到表具的折旧,同时也缺乏公平。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956840元违约金主张无误,应予维持,对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汾西矿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柳湾煤矿意见一致。 柳湾煤矿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京0116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公司向柳湾煤矿返还水费189056.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柳湾煤矿有权获得所有未消费水费189056.52元。1.一审判决认定:11月数据明显减少,不排除柳湾煤矿陆续拆表的可能,2019年12月的水费,因12月水表已拆除,且数据与此前的数据相差较大,柳湾煤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水表数据为用户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2019年12月的水费柳湾煤矿无权获取。但该判决依据的是***公司单方出具的《清分用量月报表》做出的推测,该证据未经柳湾煤矿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公司仅是购买服务方,对用户实际使用情况并不掌握。因此一审判决此项认定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2017年6月29日,柳湾煤矿与***公司签订《物联网水电气表运营清分服务合同》第二章约定:物联网水、电、气表终端用户预存在表里的货币由甲方运营支撑清分平台统一管理;第三章第四条:***公司按照终端用户的使用量次月25-30日与柳湾煤矿对账,隔月25-30日给柳湾煤矿结算,按照双方确定的付款金额及相关凭证向柳湾煤矿支付已由用户消费的水费。合同签订后柳湾煤矿向***公司预付水费377700元。经过一审审理,双方均确认自2019年10月开始***公司就未能再向柳湾煤矿返还水费,至目前***公司仅返还了188643.48元,剩余189056.52元水费未能返还。一审判决认为:377700元是预先从***公司处购买水卡,但***公司已提供了3777张的水卡,柳湾煤矿自行违约导致用户无法购买水卡或继续使用水表,其应自行承担后果,故对于柳湾煤矿主张的2019年12月之后的水费不予支持。但水卡充值金额为虚拟数字,在水表拆除后就不能进行使用,交付水卡不代表***公司将水费全部返还;其次,柳湾煤矿对用户的违约后果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对用户违约使得柳湾煤矿因此丧失了向***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权利;此外,***公司仅对充值款项享有管理义务,柳湾煤矿享有预充款项的所有权,所有权不因是否违约而丧失;最后,若依照一审判决,***公司将对2019年12月之后的水费占有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柳湾煤矿特提起上诉,望予支持。 ***公司辩称:不同意柳湾煤矿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柳湾煤矿自行拆除水表,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一审认定柳湾煤矿是根本违约,水费不应予以返还,是对违约方的惩罚,一审认定合理;其拆除水表的同时,就应该知道相对应的水费无法返还。 汾西矿业公司述称:柳湾煤矿与***签订的合同是付10年服务费且已经支付,预存的水费应属柳湾煤矿所有,***不返还属于不当得利,我同意柳湾煤矿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与柳湾煤矿签订《物联网水电气表运营清分服务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柳湾煤矿赔偿956840元;3.判令汾西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柳湾煤矿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返还自2019年12月3日起未产生的服务费114569元;2.判令***公司返还水费189056.52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公司(甲方)与柳湾煤矿(乙方)签订《物联网水电气表运营清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第一章、合作宗旨:甲方是专门从事物联网水电气表运营与服务的专业公司,也是国内首家物联网水、电、气表系统解决方案的提供商。乙方是专门从事梨树山小区和河西小区专业供水的专业公司。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合作、共进双赢”之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经友好协商,就物联网水、电、气表及运营支撑清分平台建设和使用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并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第二章、合作模式:为提升乙方信息化管理水平,解决旧表改造资金问题,甲乙双方合作实施运营清分方案:甲方为乙方提供物联网水、电、气表,开设运营支撑清分平台账户;乙方在其管辖区域内全面使用物联网水、电、气表,并授权甲方为物联网水、电、气表运营与服务的指定公司,物联网水、电、气表终端用户预存在表里的货币由甲方运营支撑清分平台统一管理,运营支撑清分平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怀柔区迎宾路支行,账号:911********,此运营支撑清分平台的开户行和账号作为合同项下的指定账户。第三章、合作内容:一、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数量,分批提供合同项下的物联网水、电、气表,乙方自行安装,乙方免费使用。(型号见每批次的订货合同)。二、甲方负责开设专属乙方的物联网水、电、气表运营支撑清分平台并对乙方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乙方自备登陆运营支撑清分平台计算机及经营管理辅助设备,系统由乙方免费使用,甲方负责系统升级和运维服务,保障该系统的稳定运行。三、甲方负责为乙方的物联网水、电、气表用户提供电脑和手机端的线上缴费通道,发行全国统一的物联网水、电、气表充值卡,以确保用户线下缴费。四、产品上线运行后,甲方按照终端用户的使用量次月25-30日与乙方对账,隔月25-30日给乙方结算,按照双方确定的付款金额及相关凭证,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的:5572×××5225的账户内。(节假日顺延)。五、甲方每年收取乙方每块表12元服务费,按本清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量一次性结清每块表120元的服务费。第四章、表具使用年限数量及安装期:本合同约定的物联网水、电、气表自上线运行之日起,使用年限为十年。本合同约定的物联网水、电、气表总数为1259块,(以订货通知单为准,分批发货)甲方负责分批提供,乙方负责按时安装……第五章、发货及检定费用:1.乙方订货,需提前45天向甲方提交《订货通知单》,甲方根据《订货通知单》准备物联网水、电、气表,委派专人开展乙方人员培训、协调当地电信运营商测试表具安装环境的通讯信号等工作。2.上述工作完成后,甲乙双方签订本批物联网水、电、气表的《订货合同》,乙方按照本批物联网水、电、气表数量为每块表预购(300)元充值卡,作为甲方发货前的必备条件,如条件不具备,甲方保留不予发货的权利。3.甲方负责将物联网水、电、气表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须指定专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第七章、所有权归属:一、本合同约定的物联网水电、气表及运营支撑清分平台所涉及的全部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著作权以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所新申请的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等均归甲方所有。二、甲乙双方只能在本合同期限内使用另一方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材料。三、本合同约定的物联网水、电、气表及运营支撑清分平台全部资产归甲方所有。第八章、违约责任:一、对于上述约定条款,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物联网水、电、气表及运营支撑清分平台未向乙方收取费用,因此承担着巨大风险,如果乙方单方违约或终止合同,甲方将按本合同约定的物联网水、电、气表数量,以每块表单价760元向乙方索赔……本合同到期后物联网水、电、气表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柳湾煤矿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柳湾煤矿分两笔向***公司***公司9110×××5949账户转账528780元。柳湾煤矿称,该笔款项包括合同约定的支付给***公司十年服务费151080元以及购买水卡的377700元。***公司认可收到服务费和购买水卡的费用,并称已经给柳湾煤矿对应的3777***,每**水费充值100元。 2019年11月27日,柳湾煤矿向***公司发送一份文件,载明“我单位2017年6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了梨树山河西小区物联网水表运营清分服务合同,共安装水表1259块,运行一直正常,近期因国家‘三供一业’改造,我单位生活区供水管理职能由山西省孝义市供水公司全部接管,经多次与孝义供水公司沟通协调,要求继续履行以上服务合同。但孝义供水公司因整体改造要求强制拆除系统旧设备,我单位与贵公司所签协议,服务费每块表12元x1259块=15108元(服务费)留给贵公司,水费300元x1259块=377700元。截止2019年10月30日返181113.91元,还剩196586.09元。经我单位研究,需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请贵公司予以考虑。”2019年11月29日,***公司向柳湾煤矿发送《关于终止协议的复函》,表示不同意终止合作协议。2019年12月19日,***公司致函柳湾煤矿,称经***公司技术部巡视平台发现柳湾煤矿安装***公司的物联网水表为止发生变化,上报数据异常,请柳湾煤矿尽快与***公司接洽异常事宜,在未澄清物联网水表使用位置、数据异常之前,***公司将暂停与柳湾煤矿财务对接工作。 庭审中,***公司提举了照片,称2019年12月18日***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发现涉案水表被私自拆除。柳湾煤矿称,水表系柳湾煤矿拆除,因国家“三供一业”改造政策,其中涉及供水由地方政府提供,故供水管理职能由山西省孝义市供水公司全部接管。***公司称,因柳湾煤矿单方终止合同,故根据合同第八章第二条约定,其应赔偿***公司每块表760元的损失共计956840元。 庭审中,柳湾煤矿提举了国发〔2016〕7号《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国发〔2016〕1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晋办发〔2017〕41号《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通知》(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用以证明国家自2016年初开始推行“三供一业”政策,***公司对政策知情,在无法确定该政策推行后是否能够继续使用自身表具的情况下仍与柳湾煤矿签订合同,***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因政策原因无法使用***公司表具系不可抗力,柳湾煤矿不应承担责任。经法庭询问柳湾煤矿知晓上述政策文件的时间,柳湾煤矿表示上述政策自2016年开始在全国和省里面开展,但没有普及,柳湾煤矿是在涉案履行过程中,大概2019年年中知晓政策,被政府告知交接用水管理职能。 庭审中,柳湾煤矿称其向***公司9110×××5949账户转账共计528780元,其中377700元算是从***公司处购买3777***,每***面值100元,柳湾煤矿购买后再卖给终端用户,但水卡中的金额仅为虚拟数字,无法取现,款项实际还在***公司9110×××5949账户内,***公司根据终端用户每月用水产生的费用再支付给柳湾煤矿,柳湾煤矿已收到***公司支付的水费188643.48元,***公司最后一次向其返还水费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此后未再返还水费,故双方的《服务合同》于2019年12月3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柳湾煤矿多支付的服务费114569元以及剩余未返还的水费189056.52元,***公司应予退还。***公司表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2021年11月24日。***公司还称,柳湾煤矿支付的377700元,***公司已经给了柳湾煤矿3777***,柳湾煤矿向客户出售,客户已经给了柳湾煤矿钱,柳湾煤矿无损失。***公司提举了《清分用量月报表》,称其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金额每月向柳湾煤矿返还水费,最后一次返还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该次为支付2019年9月的水费,10月和11月的数据虽表面看起来正常,但因2019年12月,***公司去现场发现水表被拆除且人为吹数,故10月至12月期间的数据均不属实,***公司不应返还任何水费。根据《清分用量月报表》显示,2019年1月水费9020.16元、2月水费7727.05元、3月水费8245.04元、4月水费7565.45元、5月水费8159.41元、6月水费8434.56元、7月水费8995.48元、8月水费8487.31元、9月水费是7529.57元、10月水费7246.2元、11月水费5239.88元、12月水费13734.24元。柳湾煤矿称该表为***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未提举相反的证据。经法庭询问***公司返还水费的时间,柳湾煤矿称合同约定的是次月,但***公司总是迟延2-3个月,但柳湾煤矿一直没提出异议。经法庭询问水表拆除的时间,柳湾煤矿表示在2019年12月以后。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柳湾煤矿表示签订涉案合同,***公司赚取的是服务费,柳湾煤矿将从***公司处购买的水卡等额卖给用户,377700元的帐就算平了,柳湾煤矿赚取的是***公司根据用户实际用水而返还的水费,用户是柳湾煤矿自己找的,基本都是职工和职工家属。 另查明,柳湾煤矿于2022年1月15日收到本案诉状。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文件、函、国发〔2016〕7号《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1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晋办发〔2017〕41号《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通知》、照片、《清分用量月报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柳湾煤矿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十年,但柳湾煤矿于2019年11月27日向***公司发送通知称因“三供一业”政策要求终止合同并拆除表具,其辩称因国家政策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柳湾煤矿提举的政策文件,在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之前,柳湾煤矿仍与***公司签订合同,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柳湾煤矿的意见不予采信,柳湾煤矿行为构成违约,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公司虽存在迟延给付水费问题,但是之前柳湾煤矿一直并未提出异议,且在2019年11月27日,柳湾煤矿向***公司发送文件中,也并未提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水费给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公司称基于解除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柳湾煤矿收到本案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公司主张柳湾煤矿应按合同约定每块表760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的收益为服务费且合同约定到期后物联网水、电、气表产权归柳湾煤矿所有,现柳湾煤矿已支付了十年服务费,***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柳湾煤矿反诉要求***公司返还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柳湾煤矿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服务费为***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柳湾煤矿无权要求返还,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柳湾煤矿主张返还水费189056.52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公司根据用户每月实际用水向柳湾煤矿返还水费,现双方均认可2019年9月及此前的水费已结清,***公司称2019年10月以后的水表数据存在认为吹数情形,但根据《清分用量月报表》,10月的数据并未存在明显异常,11月数据明显减少,不排除柳湾煤矿陆续拆表的可能,故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的水费7246.2元及11月水费5239.88元,***公司应返还给柳湾煤矿;2019年12月的水费,因12月水表已拆除,且数据与此前的数据相差较大,柳湾煤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水表数据为用户实际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的水费柳湾煤矿无权获取。关于2019年12月之后的水费,因合同约定柳湾煤矿获取水费的方式即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确定,鉴于水表已拆除,柳湾煤矿已无获取水费的基础,其称此前支付给***公司377700元是预先从***公司处购买水卡,但***公司已提供了3777张的水卡,柳湾煤矿自行违约导致用户无法购买水卡或继续使用水表,其应自行承担后果,故对于柳湾煤矿主张的2019年12月之后的水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签订的《物联网水电气表运营清分服务合同》于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解除;二、驳回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返还水费12486.08元;四、驳回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张列表,证明***公司与对方合作时的投入,并不是一审认定的10年的服务费用,我方的投入原审并没有核实清楚,产生的收益也没有认定。证据二、***的证明,证明151080元并不是给***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收益,10年的服务费不是我们所得,是要给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柳湾煤矿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不是新的证据,从落款时间看,是早就产生的材料。这是***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按照***公司主张的损失,如果支持***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公司就不能再就水表要求返还。对于其他通讯费、运输费等都没有配套的证据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表格中体现的运营服务费我方已经支付给***公司,而且一审也没有判决予以返还。沉淀资金收益只是暂存***公司,不存在利息收益的问题。***公司的计算方法错误,并且平台的收益是***公司自己的凭条,因此所有的费用都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没出庭作证,且证人是***公司的员工,不具有客观性。***公司收到服务费后,具体交给谁、哪个分公司,是它自己内部的问题,与我方无关。汾西矿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只有它自己的表格,没有买卖合同或者票据。证据二是其与别的公司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他的质证意见同柳湾煤矿。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自行制作,且柳湾煤矿、汾西矿业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证据二中的证人未出庭佐证,且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亦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 柳湾煤矿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西汾西新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柳煤业公司)取水许可证及附件,证据二、新柳煤业公司的水资源缴纳凭证,证据三、汾西矿业公司出具的柳湾煤矿从新柳煤业公司承接的文件,证据四、柳湾煤矿取水许可证及附件,一并证明柳湾煤矿从新柳煤业公司承接的情况,以及柳湾煤矿是有取水资质的。***公司质证意见:取水的证明只是证明有资质以及合法性,如果它没资质也不会跟我们签合同。汾西矿业公司:同意柳湾煤矿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柳湾煤矿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公司、汾西矿业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汾西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是一家平台公司,以表为介质进入家庭,以家庭的需求做服务,通过服务获取收益,柳湾煤矿把我们投资的表具给拆除了,我们给用户提供的服务也没有了,收益也没有了,前期的投入变成损失,后期又没有了服务收益。一审法院认定柳湾煤矿根本性违约,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所以柳湾煤矿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每块表76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柳湾煤矿已支付了十年服务费,***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不支持柳湾煤矿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公司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柳湾煤矿按照每块表760元赔偿其违约损失,柳湾煤矿主张违约金损失过高,鉴于***公司就其损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但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应予纠正,本院酌情认定柳湾煤矿应向***公司赔偿550000元,扣除柳湾煤矿向***公司预付的未产生的服务费114569元,柳湾煤矿还应向***公司赔偿435431元。汾西矿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公司要求汾西矿业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上诉提出的要求柳湾煤矿返还1259块水表的主张,明显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柳湾煤矿二审期间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就该项主张进行调解,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处理。 柳湾煤矿上诉提出水费系柳湾煤矿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公司提供的水卡中充值金额为虚拟数字,在水表拆除后就不能进行使用;柳湾煤矿对用户的违约后果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对用户违约使得柳湾煤矿因此丧失了向***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权利;***公司仅对充值款项享有管理义务,柳湾煤矿享有预充款项的所有权,所有权不因是否违约而丧失。一审判决认为柳湾煤矿自行违约导致用户无法购买水卡或继续使用水表,其应自行承担后果,故对于柳湾煤矿主张的2019年12月之后的水费不予支持,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鉴于双方交易模式系柳湾煤矿向***公司预付水费,***公司向柳湾煤矿提供水卡,柳湾煤矿向用户出售,***公司根据用户的用水数额向柳湾煤矿返还水费。双方合同解除后,未消费的水费,***公司应返还给柳湾煤矿。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柳湾煤矿主张的2019年12月之后的水费不予退还,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作出纠正。双方对于未返还水费数额无异议,柳湾煤矿主张返还水费189056.5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柳湾煤矿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435431元; 四、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返还水费189056.52元; 五、驳回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已交纳),由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负担2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已交纳),由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负担3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9元,由北京***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65元(已交纳),由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湾煤矿负担7684元(已交纳4081元,余款3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