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92民初1385号
原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20228014178,住所地威海市桥头镇科技产业园新桥路。
诉讼代表人:于凌波,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云宾、吕喆,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2731529F,住所地山西介休市裕华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8月6日,住山西省介休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云宾、吕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6787.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有多笔买卖合同,原告分别将货物交付并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6787.5元。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货款已于2015年5月8日结算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间买卖合同总金额近790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以双方间的三份合同及相应发票为依据,主张被告欠付货款。被告提供双方多年以来的结算凭证,证实已结清全部货款。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公司负责人***,其承认被告公司已结清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货款,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明确认可被告结清货款,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原、被告间的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