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13833号
原告: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宝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王秀红。
被告:***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祝肖,***建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丽,女。
原告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被告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建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0576.09元、赶工奖144362.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相应LPR支付利息;2.判令盛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7041.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相应LPR支付利息;3.判令盛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双方签订无锡恒大悦珑湾幼儿园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艺公司向无锡恒大悦珑湾幼儿园提供厨房设备并完成安装,合同价款568050.91元。2020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无锡恒大悦珑湾幼儿园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变更了供货清单,合同金额变更为603493.90元。2020年6月29日,双方确认2020年5月赶工奖的金额为18404.85元。2021年3月19日,双方确认2021年1月赶工奖的金额为11618.1元,2021年3月29日,双方确认赶工奖的金额为114339.65元。2021年5月29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华艺公司向盛建公司提交了全部的结算资料。现盛建公司尚余工程款未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华艺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至今也未退还,故依法提起诉讼。
盛建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预付款170415.27元,进度款290452.53元。履约保证金应自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退还,但其未收到交接清单,所以履约保证金不符退还条件;华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即便支持利息,也应按照一年期的LPR即3.85%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艺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9日,发包人盛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华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无锡恒大悦珑湾幼儿园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无锡恒大悦珑湾幼儿园厨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地点为无锡市梁溪区吴桥西路与凤翔路交叉口,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厨房成品设备、不锈钢制品、排风排油烟系统设备等,直至厨房全部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当地卫生管理部门的综合验收合格。合同暂定总价为568050.91元。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3月1日,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履约银行保函,否则甲方在第一次进度款中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予以扣除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对此不得有异议。安装完毕后,由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甲方自收到乙方的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组织相关部门的人员进行设备竣工验收,内部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报当地卫生管理部门综合验收,乙方确保本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甲方取得当地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报当地相关政府部门(如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合格竣工结算资料且经甲方现场代表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核完毕后申请办理结算,结算完毕且乙方会同甲方完成油烟净化及排油烟、排风系统、电力及照明系统、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环保、噪音工程的验收后,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7%,余3%为保修金,若保修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费用的,结算价余款在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付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为二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结算款付款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发包人须在现场管理代表签署意见后90天内向承包人反馈意见。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双方对结算款总额存在争议的,应在1个月内协商达成一致并自达成一致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
2020年5月8日,发包人盛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华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暂定总金额为568050.91元,本补充协议核增暂定金额为35442.99元,核增后,原合同暂定金额变更为603493.90元。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同原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除本补充协议约定外,其他仍按原合同执行。
2020年6月19日,发包人盛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华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苏S**),该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在2020年5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金额为18404.85元。2021年3月19日,发包人盛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华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苏S**),该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在2021年1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金额为11618.1元。2021年3月29日,发包人盛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华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苏S**),该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在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金额为114339.65元。
2021年5月21日前,华艺公司通过微信向盛建公司员工庄云刚发送信息,讨要竣工结算模板。2021年5月21日,庄云刚通过微信向华艺公司发送名为“结算资料样本.rar”的文件。2021年6月16日,华艺公司通过微信向庄云刚发出“无锡恒大竣工结算资料.zip”文件一份,并表述“这个我根据模版做的竣工结算资料,麻烦您帮忙审核下”。后华艺公司通过微信向庄云刚表示“结算资料及材料使用许可证已寄出”。2021年8月13日,华艺公司通过微信向庄云刚表示“快递显示已签收,请查收”。2021年9月23日,华艺公司发出的设备交接清单,由庄云刚签收。2021年11月18日,华艺公司工作人员(QQ名为月亮)通过QQ询问恒大公司负责预结算的胥艳“庄工说我们无锡悦珑湾项目的结算资料寄给您了,您这边收到了吧”,胥艳回复“收到了,没有图纸,其他的纸质版的有了,你们把清单电子版、合同、计算书都打包发我”。华艺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11时22分将上述材料发送给胥艳并告知胥艳查收,胥艳发送了一个“ok”的表情。
盛建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了170415.27元进度款(实际支付金额为153373.74元,扣除了3%的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于2020年5月15日向华艺公司交付一张金额为153373.7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已得到兑付;另盛建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华艺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30204630320210120826701586,金额为290452.5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汇票由华艺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长城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后于2021年11月5日向华艺公司发起追索。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4月2日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753513.09元,该价款包括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所涉工程款及所有赶工奖。华艺公司提供2021年5月2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一张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并陈述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5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该张竣工验收表系从恒大公司系统里打印出来的整个工程验收的依据。2020年2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庄云刚自称无锡恒大悦珑湾工程部人员,华艺公司随即向庄云刚讨要申请付款格式。2020年9月23日,华艺公司通过微信询问庄云刚邮寄地址,并告知庄云刚无锡恒大悦珑湾的进度款资料和开工令已经寄出,后经华艺公司询问庄云刚上述资料是否收到,庄云刚表示“开工令盖章完,节后上线”。与胥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华艺公司询问结算进度,胥艳反映“我也看不到,只有庄工可以看到,工程部的流程跟我们不互通”,该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庄云刚系无锡悦珑湾项目部工程对接人,也是结算资料的收件人。
盛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验收表未经其公司盖章,不具有竣工验收的效力,庄云刚虽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工作职责不负责接收结算资料、组织竣工验收。胥艳在2022年2月25日与华艺公司的工作人员“月亮”沟通签证核价,所以双方在2022年4月2日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不存在拖延结算的问题。剩余工程款未到支付时间,因为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且双方于2022年4月2日协商确定结算款总金额为753513.09元,故结算款尚未到支付时间。3%保修金也未到支付时间,因为双方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支付。其已经以商票形式支付的290452.53元虽未承兑,但华艺公司已经背书实际使用,无法就该商票金额的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履约保证金17041.53元可以退还给华艺公司。
华艺公司认为,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竣工后其在2021年8月已经递交了资料给盛建公司,盛建公司直至其提起诉讼已经过5个月之久,属于故意拖欠结算时间导致未能及时结算。而双方在2022年4月2日确定最终合同结算金额属于诉讼阶段的协商行为,并非双方的自主结算,不应适用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扣除3%的质保金后已经到了支付时间。盛建公司陈述的已经支付的290452.5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为票据退票,实际兑付时没有收到款项。对于该张290452.5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将另外提起诉讼,其在本案诉请中并未主张。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汇票、结算资料、设备交接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盛建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苏S**)、补充协议(苏S**)、补充协议(苏S**),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华艺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向盛建公司员工庄云刚讨要进度款付款格式、邮寄无锡恒大悦珑湾的进度款资料和开工令、讨要结算资料样本,并向庄云刚、胥艳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于2021年9月23日向庄云刚提交了设备交接清单,庄云刚作为盛建公司员工,并未对结算资料、设备交接提出异议;盛建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进度款也并未提出案涉工程未完工或有质量问题不予验收,其在抗辩质保金未到期时也陈述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盛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流程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盛建公司辩称庄云刚为其员工,工作职责不负责接收结算资料、组织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盛建公司在收到华艺公司寄出的竣工结算材料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审核,如对结算款有争议时,应在一个月内协商达成一致并在三个月内支付结算款,其怠于结算直至华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盛建公司辩称双方于2022年4月2日达成结算款的一致意见,应自该时间延后3个月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盛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履约质保金已届支付期限,同意向华艺公司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华艺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并未对290452.5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权利,将对该笔债权另案起诉,本院亦尊重华艺公司的权利行使。
综上,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华艺公司有权要求盛建公司支付除3%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于诉讼中确定的工程款总价753513.09元,已经支付进度款170415.27元,本案中,盛建公司需支付华艺公司剩余工程款、赶工奖共计为753513.09*97%-170415.27-290452.53=270039.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赶工奖共计270039.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70039.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起算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7041.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041.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起算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已由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71元,由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144元,***建置业有限公司将负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锡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玉文
书 记 员 王 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