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阅江楼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12827号
原告:南京阅江楼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阅江楼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阅江楼管委会)与被告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阅江楼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阅江楼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艺公司提供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件,以配合阅江楼管委会完成财务支付手续;2.华艺公司开具金额为154920.95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华艺公司支付水电费3000元;4.华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华艺公司与阅江楼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苏0106民初7968号,以下简称7968号案]作出判决,判令阅江楼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艺公司货款154920.95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740.50元。判决作出后,阅江楼管委会曾多次催促华艺公司配合完成审计报告,以便阅江楼管委会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完成付款义务,但华艺公司拒不配合。2017年12月12日,法院依据华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从阅江楼管委会账户扣划了169000元。至此,阅江楼管委会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华艺公司应当提供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件、开具相应的发票并完成水电费的结算。经多次催告,华艺公司拒不履行,故请求判如所请。
华艺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由阅江楼管委会委托的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诚公司)出具,因阅江楼管委会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拒绝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华艺公司遂自行至金永诚公司领取了该表,并且已作为证据在7968号案中提交;7968号生效判决已对工程款在法律上进行了确认,阅江楼管委会再要求华艺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无实际意义,此并非华艺公司的法定义务,合同亦无相关约定;7968号案款尚在法院账上,华艺公司尚未收到;同意向阅江楼管委会开具154920.95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因阅江楼管委会一直未提供税号,故至今未开具;华艺公司已向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配合费1万元,该款中已包含了水电费,并且阅江楼管委会未提交任何水电费的证据,故不同意再支付水电费。综上,请求驳回阅江楼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华艺公司与阅江楼管委会签订《南京阅江楼景区东南片区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厨具采购及相关服务供销合同》一份,约定:阅江楼管委会向华艺公司采购厨房设备及相关服务,从原材料采购、制作到成品运送到工地现场安装验收,直至正式投入使用(包括原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卸装、搬运、安装、损耗、产品保护、检测检验、有关行业专管部门验收、税金、售后服务工作及投标人认为有需要的内容,费用含在合同价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阅江楼管委会支付合同款30%的预付款,设备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85%,审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5%,审定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不计息;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5个月,合同最终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但并无施工期间水电费负担的约定。另外,合同所附设备清单共9页,详细载明了设备名称、尺寸、品牌与产地、数量、单价、价格总额等项目。
合同签订后,华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时,华艺公司将工程移交阅江楼管委会,并正式投入使用。2016年12月20日,经阅江楼管委会委托的金永诚公司审定,案涉工程总价为835239.70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同时载明,本工程无甲供材,水电费由双方自行结算。
2017年8月2日,华艺公司以阅江楼管委会迟迟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即7968号案),要求阅江楼管委会支付剩余货款154920.95元及逾期利息。该案审理中,华艺公司提交了金永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本院已将证据副本送达阅江楼管委会。该表“咨询企业”处有金永诚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处有华艺公司盖章,“建设单位”处无阅江楼管委会盖章。阅江楼管委会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尚欠华艺公司货款154920.95元。201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苏0106民初7968号民事判决,判令阅江楼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艺公司货款154920.95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阅江楼管委会未主动履行,华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从阅江楼管委会账户扣划169325元。此后,阅江楼管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冻结7968号案款3万元,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320元。
本案审理中,阅江楼管委会陈述:其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邮寄给华艺公司要求盖章,但华艺公司并未在盖章后返还,导致阅江楼管委会至今未拿到审计报告,亦无法履行财务支付手续。阅江楼管委会未针对其陈述的邮寄结算表的事实提交证据材料,华艺公司亦不认可其陈述,并称***楼管委会为拖延付款迟迟不予盖章,华艺公司无奈至金永诚公司领取了结算表。
华艺公司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向工程总承包方交纳的1万元配合费中已包含了水电费。阅江楼管委会不予认可,认为该配合费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7968号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供销合同系华艺公司与阅江楼管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华艺公司已按约供货并施工安装完毕,且经验收合格,故阅江楼管委会应依约付款。在7968号货款纠纷案中,华艺公司已经提交了其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本院已将证据副本送达阅江楼管委会,阅江楼管委会在审核原件后明确表示无异议;并且审计系由阅江楼管委会委托,审计结果直接决定着华艺公司能否拿到货款,因此阅江楼管委会主张华艺公司拒绝交付盖章的结算表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已向华艺公司邮寄结算表;另外,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阅江楼管委会的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并不以华艺公司是否提供结算表为前提,阅江楼管委会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行为不当;因此,本院对阅江楼管委会要求华艺公司提供结算表原件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审理中,阅江楼管委会向华艺公司提供了税号,华艺公司同意开具金额为154920.95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水电费。华艺公司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必然会用到水电,但并未单独安装水电表,其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由于华艺公司提交的1万元收条并未载明包含水电费,且阅江楼管委会不予认可,故阅江楼公司主张水电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因华艺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未单独安装水电表,阅江楼管委会亦未针对具体的水电费数额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结合合同清单中载明的设备数量,并参考建设工程领域内的施工情况酌定水电费数额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阅江楼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开具金额为154920.95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被告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阅江楼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水电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阅江楼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南京阅江楼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20元,被告南京华艺酒店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锦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