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1988号
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宏伟南路柏枝一巷特**。
法定代表人:孙勇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新洪路**。
法定代表人:黄国辉,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农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279166.64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贷款20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2012年8月28日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借贷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2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5279166.64元。此后,原告不断找被告催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违约利息,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开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在信用合作社贷款500万元,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其在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先华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兴国农林公司辩称:
1、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属实。借款发生时,王元国系被告的法人,被告属小型企业,系政府选择该公司,让王元国向银行贷款并由原告进行担保。另政府要求王元国再注册两个其可以控制的公司再次向银行贷款。被告同意向银行贷款并由原告担保,系因政府领导答应此事之后,对王元国开办的公司予以资金等相关支持,事后并未兑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向王元国及其开办的另两家公司进行追款,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2、被告所借款项系为偿还原告欠其他人的逾期款项。当时该笔500万元贷款不够偿还原告欠他人的贷款,应政府领导要求,王元国另外注册两个公司,分别为洪湖市保宏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和洪湖市洪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元国用三家公司进行贷款,借款到账后依原告当时的负责人要求立即转给银行替原告偿还了其欠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具体偿还明细如下:
2012年8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新堤支行代湖北红翔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其于2012年9月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300万元,贷款利息35569.61元。2012年8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新堤支行代湖北红翔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其于2013年6月7日到期的借款本金300万,2012年8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新堤支行代湖北红翔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其于2013年6月7日到期的借款利息39436.06元。
2012年9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新堤支行代洪湖市五湖水产品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合计170万元。
2012年9月10日在洪湖银行代洪湖市威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29403.71元。
2012年9月25日在信用合作社代湖北红翔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50万元。2012年9月26日在信用合作社代湖北红翔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合计500100元。
上述款项合计13204509.4元。
兴国农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业务回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还款凭证未载明还款方,无法证明系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系为原告还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洪湖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变更登记为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信联营贷2012第4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年利率6%;期限12个月。原告以其在信用合作社的556万元定期存款为被告的此次借款做质押担保。当日,原告与信用合作社签订《质押合同》(编号:洪信联营2012第47号),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合同系编号为洪信联营贷2012第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和期限与主合同约定一致。质物为账号8202********的定期存款556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上述合同签订后,洪湖农行按约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
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2日向信用合作社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279166.64元。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委托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先华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向信用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所借款项已为原告偿还他人的贷款,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进行过追讨,或者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发生,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律师费,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94元,由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崇理
人民陪审员  张德萍
人民陪审员  颜志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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