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3民初743号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杨刚,系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系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男,系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户籍地址洪湖市。
被告:**,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系***之妻,户籍地址洪湖市。
被告:杨志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户籍地址洪湖市。
被告:王福珍,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户籍地址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国,作为杨志虎、王福珍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告: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新洪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国。
被告:王元国,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户籍地址洪湖市。
被告:李春勇,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户籍地址洪湖市。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虎、王福珍、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国、李春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被告杨志虎、王福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杨志虎、王福珍、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杨志虎、王福珍、王元国、李春勇、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志虎、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洪农商行营贷2014年第098号);《保证合同》(编号:洪农商行营保2014年第098号),合同约定,被告杨志虎、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为被告***抵押担保贷款18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志虎、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他项权证(编号为:洪湖市(淡)他证洪养他字第2014150号),作为用于履行前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抵押财产。同时被告杨志虎、王福珍、王元国、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杨志虎、王元国、李春勇、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前述抵押物,在原告所属支行立据办理了一笔金额180万元的借款,约定年利率9.72%,到期时间均为2015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于农副产品季节原因,2015年没能及时的大面积出售成鱼,造成借款不能按期归还,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展期申请;2015年11月4日被告**、杨志虎、王元国、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同意展期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志虎、王福珍、王元国、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同意展期抵押担保承诺书;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元国、杨志虎、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洪农商行营展2015年第003号)约定:1、本协议是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洪农商行营贷2014年第09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编号:洪农商行营保2014年第098号)《抵押合同》(编号:洪农商行营贷2014年第098号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或者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2、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约定年利率9.36%,到期时间均为2016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日前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杨志虎、王元国、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杨志虎、王福珍、王元国、李春勇、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还款承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部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相关承诺,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罚息。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证据载明: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金融单位;被告主体资格成立。
证据2、《抵押合同》洪农商行营贷2014年第098号、《水域滩涂养殖他项权证》洪湖市(淡)养他证洪养他字第2014150号。证据载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志虎、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杨志虎、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水域滩涂使用权作为被告***抵押贷款180万元的抵押担保物,水域滩涂使用权证分别为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246号、第00272号、第00273号。次日,双方在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他项权证》,编号为洪湖市(淡)他证洪养他字第2014150号,作为用于履行前述《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
证据3、《保证合同》洪农商行营保2014年第098号。证据载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洪农商行营贷2014年第098号《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洪农商行营贷2014年第098号、借款凭证。证据载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贷金额2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首次执行年利率9.72%,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
证据5、《借款展期协议书》、《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据载明:2015年10月20日,借款人***因无法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申请借款展期,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展期12个月至2016年11月21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7.8‰,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并约定本协议是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洪农商行营贷2014年第098号《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洪农商行营保2014年第098号、洪农商行营贷2014年第098号的《保证、抵押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或者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国、杨志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11月4-20日,被告王元国、李春勇、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杨志虎、**出具《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杨志虎、王福珍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
被告杨志虎、王福珍、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国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志虎、被告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杨志虎、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水域滩涂使用权作为被告***抵押贷款180万元的抵押担保物,水域滩涂使用权证分别为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246号、第00272号、第00273号。次日,双方在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他项权证》,编号为洪湖市(淡)他证洪养他字第2014150号,作为用于履行前述《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贷金额2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首次执行年利率9.72%,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
2014年11月19日,被告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洪农商行营贷2014年第098号《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
2015年10月20日,借款人***因无法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申请借款展期,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展期12个月至2016年11月21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7.8‰,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并约定本协议是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洪农商行营贷2014年第098号《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洪农商行营保2014年第098号、洪农商行营贷2014年第098号的《保证、抵押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或者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国、杨志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11月4-20日,被告王元国、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杨志虎、**、李春勇出具《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杨志虎、王福珍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
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无法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与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1800000元;被告杨志虎、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246号、第00272号、第00273号水域滩涂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水域滩涂养殖他项权证》;被告**、王元国、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杨志虎、李春勇出具《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书面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800000元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志虎、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杨志虎、王元国、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李春勇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按月利率7.8‰计算承担此款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承担此款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不能按期清偿上述款项,由被告杨志虎、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洪湖市(淡)他证洪养他字第2014150号《水域滩涂养殖他项权证》载明的水域滩涂经营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志虎、王元国、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李春勇对担保物以外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