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0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定富,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新洪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代年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洪湖市黄家口镇长河村3-19号。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洪湖市黄家口镇长河村3-19号。
原审被告:***。
上诉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字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上诉人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