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0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媛,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禅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寅,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50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2019)陕0726民初12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陕西恒久公司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陕西恒久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被上诉人提交参考的最高院案例已经被最高院另一案例予以否决,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无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没有规定“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这一概念,将股东为夫妻双方的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违反公司法,侵害股东权益;2、何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的依据为(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最高院的判决并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且上诉人也提交了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案例已经被另一案例否决,不能作为一审判案参考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陕西恒久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无事实依据,追加梁宝蓉为被执行人错误。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认定“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重要条件,而从梁宝蓉提交的证据证明,陕西恒久公司的出资并非来源于**与梁宝蓉的夫妻共同财产,梁宝蓉是通过受让原始股东行某某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一审认定陕西恒久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了两次追加申请,其请求和理由均一致,涉嫌重复申请,一审根据其提交的新的申请作出追加裁定存在程序违法。四、上诉人自身的财产与陕西恒久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一审追加上诉人错误。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宝蓉自身财产与陕西恒久公司财产产生混同,实际上也没有混同,**、梁宝蓉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一审中梁宝蓉提出由法院委托对**与陕西恒久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进行审计,但一审未予审查,直接认定存在混同进而追加上诉人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确立了夫妻档公司系实质一人公司的观点,符合一般公众认知和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主体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知,有效制止了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夫妻财产相互独立、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来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不诚信行为;2、(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裁定只是否定了将夫妻档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但并未否认公司债权债务归于夫妻主体的观点;3、一审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但其并未举证,依法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称公司注册资本并非来源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第一次追加裁定程序瑕疵被撤销才有了第二次追加申请,不存在重复申请。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程序瑕疵的裁定被撤销后申请人不能再次申请,上诉人所称只是为了逃避债务。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陕西恒久公司答辩称,请求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2)陕07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2019)陕0726民初12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陕西恒久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无需在(2019)陕0726民初12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陕西恒久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行某某系父子关系。**与梁宝蓉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与行某某于2002年1月29日投资设立第三人陕西恒久公司的前身陕西华石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后该公司经多次变更公司名称、住址、经营范围,2009年3月12日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名称由陕西华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陕西恒久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股东行某某将其所持股权以4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梁宝蓉,参股比例占6.1%,法定代表人**放弃优先受让权。当日,行某某与梁宝蓉签订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签字,确认**于2013年8月21日出资6100万元,参股比例为93.9%,梁宝蓉于2014年12月18日出资400万元,参股比例6.1%。截止目前,股东**持有该公司91.8367%的股份,股东梁宝蓉持有该公司8.1633%的股份。梁宝蓉自2014年至2017年年初担任公司出纳。2020年4月14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726民初123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由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34484元(该款从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宁强县阳平关镇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陕0726民初915号案件执行款中支付,如该案件没有剩余执行款,以其他资金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9350元,由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2019)陕0726民初12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工程款5344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9350元;3、执行费由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11月25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726执7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陕县分公司、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县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清偿债务。”2020年12月11日,被告***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梁宝蓉为(2020)陕0726执729号被执行人。当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726执7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梁宝蓉为被执行人,向***清偿债务。”2020年12月30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726执72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中人民币共计44584.41元。2021年3月16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726执恢2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通过网络查控扣划了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50282.83元,扣划梁宝蓉定期存单及利息共计200186.66元。***于2021年2月9日领取150282.83元,2021年3月12日领取200186.66元。”2021年10月21日,**、梁宝蓉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1、撤销(2020)陕0726执7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终止执行拍卖梁宝蓉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XX路XX公馆X号楼X单元XXXX的房产。宁强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陕07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梁宝蓉的异议请求。”**、梁宝蓉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陕07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6执7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1月4日,被告***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梁宝蓉为(2020)陕0726执729号被执行人。2022年1月24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7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梁宝蓉为被执行人,在(2019)陕0726民初12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西恒久公司虽股东登记为**、梁宝蓉二人,但该二人为夫妻关系,且陕西恒久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梁宝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陕西恒久公司的股权即为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据此,陕西恒久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梁宝蓉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为二人共同享有和支配,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陕西恒久公司应属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陕西恒久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上述“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梁宝蓉。**、梁宝蓉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陕西恒久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对陕西恒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22)陕07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虽提交陕西恒久公司由**、行某某出资设立的工商登记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但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第三人公司亦未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和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等证据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其与梁宝蓉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一份,欲证明**的出资来源于其个人财产,梁宝蓉受让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也来源于其个人财产,一审认定陕西恒久公司全部股权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经质证,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分割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且内容有悖常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陕西恒久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
关于陕西恒久公司的性质问题。该公司虽系上诉人**与其父亲行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但设立时**已经与梁宝蓉结婚,其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宝蓉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行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和持有的财产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都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陕西恒久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来源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之后梁宝蓉受让取得的股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即便梁宝蓉支付了股权对价,其支付的股权对价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设立公司时或梁宝蓉受让股权后,双方均没有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故陕西恒久公司的出资财产为单一来源、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股权为夫妻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股东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一审认定陕西恒久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陕西恒久公司非一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陕西恒久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梁宝蓉无法证明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财产独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在执行中是否存在重复追加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第一次追加裁定因故被撤销,但并不意味着申请人不能再次申请追加,一审重新作出追加裁定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一审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艳
审 判 员 陈耀斌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梦蕾
书 记 员 王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