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生于1964年6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祁媛、吕燕,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女,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系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村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复议申请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祁媛、吕燕,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尚应存,男,生于1943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5050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7TJ2X4。
负责人:张峰。
被执行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6352666463G。
负责人:张进科。
被执行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922MA70NGLU8W。
负责人:王怀家。
被执行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陕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3MA70NWQD4X。
负责人:黄朝仁。
被执行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MA70P79022。
负责人:陈煜升。
被执行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水榭花都B001-4-10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0MW8EH1D。
负责人:李晓周。
复议申请人**、***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强县人民法院查明:尚应存与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陕0726民初12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尚应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34484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尚应存请求追加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陕县分公司、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遂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陕0726执7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上述六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因六分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未果。后申请执行人尚应存以**、***为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均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资本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故请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陕0726执7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陕0726执恢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00098419号),查封期限为2021年1月26日至2024年1月25日。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2年1月29日出资成立了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现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900万元,**持有该公司91.8367%的股份,***持有该公司8.1633%的股份。
宁强县人民法院认为:其一,**、***系夫妻关系,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并未对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故应认定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二,虽**、***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但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应认定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是**、***婚后取得的财产,该财产权归**、***共同共有;其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的财产独立于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排除夫妻二人的其他共同财产与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产生混同。综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一人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应继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还提出,复议申请人向宁强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06执7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提交终止拍卖的异议请求后,宁强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21)陕07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按照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告知救济途径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的救济途径应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异议或复议。以及被执行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由**、行天群出资设立,并在2013年8月19日将所有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后经多次更名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该公司的股东为虽**、***,但并非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不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06执7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立执行异议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应当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一审在执行实施案件中由其承办人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未告知救济途径的执行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其后,**、***提出异议,一审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按照一人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而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同时告知的救济途径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立异议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申请复议人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2020)陕0726执7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6执7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远成
审判员 陈朝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濮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