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32民初75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行某。
被告:行某,男,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从2020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利息5600元);被告行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黄陵县梨园新区(龙湾新城)保障性住房19号楼和20号楼所包含内容的施工和管理、竣工备案以及配合甲方完成报建所需资料。同时约定业主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公司扣除应收的承包费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支配使用。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20年5月27日,业主方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但因被告公司账户出现冻结,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2021年7月6日、7月14日被告恒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2020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欠款80万元属实,但被告对利息不认可,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旧账户冻结并提供新的打款账号,但由于原告失误将钱打错了,打到被告冻结的账户上。承包合同和欠条上的后期利息是原告后面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补的,不是被告本意。被告有过错,所以对欠款本金认可,利息不认可。扣除决算造价工程造价是0.1%,合同上是0.5%,对此被告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的部分,法庭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打印的合同,合同尾页有双方的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虽然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条据和补充内容是受到了胁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在黄陵县梨园新区XX城XX房XX号楼XX号楼的施工、管理、竣工备案以及配合甲方完成报建所需资料;业主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公司扣除应收的承包费后,在一个月内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支配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及相关辅助内容,原告所干工程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0年5月27日,业主方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该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但因款项转入的账户已经被冻结,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2021年7月6日,被告恒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连带责任。同年7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补充内容,承诺自2020年11月27日起对欠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抗辩提出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是按决算价的1%收取,且承包费原告已经履行,该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抗辩提出欠条及补充内容是在原告要求下写的,但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违法性,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抗辩提出80万元是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导致款项汇入被冻结的账户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其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利息5600元;
二、被告行某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856元,减半收取5928元,由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   保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成   萌
书记员成丽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与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案报告
(2021)陕0632民初750号
一、案件的由来与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关保俊独任审判,法官助理成萌协助庭审,书记员成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151号1号楼604号。公民身份号码:612130195410240034。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行某。
地址: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号育才大厦A3-1。
被告:行某,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38号7栋1单元3层30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6406092416。
三、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及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从2020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利息5600元);被告行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黄陵县梨园新区(龙湾新城)保障性住房19号楼和20号楼所包含内容的施工和管理、竣工备案以及配合甲方完成报建所需资料。同时约定业主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公司扣除应收的承包费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支配使用。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20年5月27日,业主方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但因被告公司账户出现冻结,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2021年7月6日、7月14日被告恒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2020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工程决算造价为0.5%;
第二组欠条、补充内容。证明行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2021年7月6日欠条明确欠款800000元,行某付连带责任。其中2021年7月14日欠条补充内容明确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1%计算。被告应当支付本金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至实际全部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截至款项归还之日。
被告方辩称,欠款80万元属实,但被告对利息不认可,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旧账户冻结并提供新的打款账号,但由于原告失误将钱打错了,打到被告冻结的账户上。承包合同和欠条上的后期利息是原告后面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补的,不是被告本意。被告有过错,所以对欠款本金认可,利息不认可。扣除决算造价工程造价是0.1%,合同上是0.5%,对此被告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承包费为1%,而不是0.5%。认为第二组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愿。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打印的合同,合同尾页有双方的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虽然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条据和补充内容是受到了胁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应当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在黄陵县梨园新区龙湾新城保障性住房19号楼和20号楼的施工、管理、竣工备案以及配合甲方完成报建所需资料;业主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公司扣除应收的承包费后,在一个月内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支配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及相关辅助内容,原告所干工程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0年5月27日,业主方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该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但因款项转入的账户已经被冻结,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2021年7月6日,被告恒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连带责任。同年7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补充内容,承诺自2020年11月27日起对欠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
审判员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抗辩提出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是决算价的1%收取承包费,且承包费原告已经履行,该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抗辩提出欠条及补充内容是在原告要求下写的,但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违法性,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抗辩提出80万元是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导致款项汇入被冻结的账户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其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利息5600元;
(二)被告行某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856元,减半收取5928元,由被告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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