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802执17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宁国市**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冯阳晓,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宣城东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海鹰,该学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宁国市**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东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皖1802民初66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宣城东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宁国市**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执行材料,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经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资金、车辆、证券、工商等其他财产信息;
2、经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财产信息;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宣城东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人高消费;
4、本院至被执行人宣城东方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措施,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冯龙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