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张民初字第3976-2号
原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小***。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园林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第三十七项第二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双方发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张店区,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