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1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田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成玉,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珂,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以北正阳路以西名仕商务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张珂,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涛,职业不详。
原审被告:孟小松,职业不详。
上诉人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明、杜成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林,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林,上诉人李明、杜成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荣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珂、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刘涛、孟小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日,被告张珂分两笔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两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告张珂支付借款88万元、182万元、30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张珂为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据一份、200万元的借据一份,两份借据均约定:“若逾期不还借款,被告张珂自愿按借款协议执行并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珂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起初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系被告张珂、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后于2011年11月21日,根据该公司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该公司新增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由各股东于2011年11月21日之前缴足,其中:被告张珂认缴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孟小松认缴人民币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上述注册资金缴存于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周村东门路支行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号21×××50账号内,增资后,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本案成诉后,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请求查明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事宜。经法院查明,被告张珂的新增注册资金为500万元,非系其本人实际出资,该资金实际来自案外人吴俊香,该案外人于2011年11月21日,由其自己的账户:62×××15汇入被告张珂的账户:23×××45人民币299、57万元,另自该案外人由其自己的个人账户:23×××09汇入被告张珂的上述账户0.43万元,两项合计300万元;被告孟小松的新增注册资金200万元,亦非系其本人实际出资,该资金实际来自案外人吴俊香、唐亚朋、孙胜利等人,其中,案外人吴俊香于2011年11月21日,由其上述个人账户汇入被告孟小松的账户:22×××32人民币100万元,其余资金分别来自案外人唐亚朋18、1万元、案外人孙胜利60万元、另一案外人(未查姓名)31、9万元,上述资金均汇入被告孟小松的上述个人账户。被告张珂、被告孟小松筹齐上述资金后,将上述资金汇入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淄博周村东门路支行的验资账户内,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在增资验资完毕后,将该资金转入其在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萌水支行所设立的基本存款账户:90×××17的账户中。
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在增资验资完毕后,将上述500万元资金,于2011年11月22日一日内,分别转入被告李明的个人账户60万元、被告杜成玉的个人账户16万元、被告***的个人账户424万元,转出资金合计为500万元。
被告李明、被告杜成玉、被告***在筹集上述资金500万元后,另筹集资金100万元,合计资金600万元,该三被告作为股东,于2011年11月22日,投资设立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验资后,将该600万资金汇入其基本账户,于2011年11月24日,分别转入案外人杨玉华的账户100万元、胡军的账户150万元、宋红粉的账户30万元、吴俊香的账户30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借款协议和借据的最初形成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后被改签为2012年4月1日,更改处没有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的签字和手印,因此,应当认为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张珂在未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私自更改协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借款及担保协议因原告***、被告张珂在未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私自更改合同,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验资档案、银行转账明细一宗及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验资档案、银行转账明细一宗均无异议。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明、被告杜成玉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辩称不知情,不予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验资档案、银行转账明细一宗及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的工商注册验资档案、银行转账明细一宗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是委托案外人吴俊香个人代办的,包括验资资金的筹集也是吴俊香个人代办的,对于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的增资、验资过程,四被告均不知情,四被告与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原告***所诉四被告与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串通抽逃资金的问题,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案外人吴俊香个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珂、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为凭,予以确认。被告张珂理应依照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被告张珂拒不归还原告***涉案借款,还应依照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诉求被告张珂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借款利息144万元,符合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向原告***承诺对涉案借款本息及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求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理应按约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张珂所欠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珂追偿的权利。
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分别将增资50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被告李明、被告杜成玉账户的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在卷为凭,予以确认。该三被告在取得上述500万元资金后,另外筹集资金100万元,该三被告作为股东,成立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被告李明、被告杜成玉并未将上述500万元资金返还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明、被告杜成玉帮助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行为,导致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失去与其注册资金1000万不符的公司经营能力及担保能力,从而损坏了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明、被告杜成玉对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的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存在明显的共同过错,依法应在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5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珂支付原告***借款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珂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对被告张珂应付原告***444万元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珂追偿的权利。五、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明、被告杜成玉在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珂承担;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被告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明、被告杜成玉对被告张珂承担的上述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明、杜成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帮助原审被告张珂、孟小松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来认定上诉人的法律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帮助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超出了诉求范围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四上诉人在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验资完毕后共同故意将增资的500万元转出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了重大损害。上诉人***、李明、杜成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号,又在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筹备期间转入验资账号,明显具有共同故意及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没有明确的规定涉案引用的答复已经失效,上诉人不能仅以其主观判断,将一部分存在的答复吸收到不相干的法规中。基于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珂、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刘涛、孟小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借款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据、银行汇款付款通知、银行进账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验资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增资来源系公司股东即原审被告张珂、孟小松分别认缴,而张珂、孟小松认缴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吴俊香等人,因此,吴俊香等人应是原审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增资的垫资人,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的增资及垫资行为并无关联性,即四上诉人并未对原审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及有关股东的增资进行垫资,四上诉人亦不构成原审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虚增注册资金的帮助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淄博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明、杜成玉具有帮助原审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张珂支付原告***借款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珂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对被告张珂应付原告***444万元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孟小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珂追偿的权利。
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审被告张珂负担;原审被告淄博铭瞻物资有限公司、刘涛、孟小松对原审被告张珂承担的上述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静
审 判 员  陈吉忠
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