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902执25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8246660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24885406E。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0902民初4号法律文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273967.7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26877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514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于2022年11月10日予以核查。
三、2022年11月2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吉BP××**、吉BA××**、吉BA××**、吉BB××**、吉BH××**及吉BB××**号车辆,上述车牌均为轮候查封。。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向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长期在其居住地居住。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