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4号
原告:中钢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824666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旁***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24885406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钢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林机电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965443.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98000元从2015年12月29日起、167443.94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965443.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期间,**环保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吉林机电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779.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99000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596779.94元从2018年1月1日起、899000元从2018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894779.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镍合金项目开工,吉林机电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中的电除尘器项目分包给**环保公司。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名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电除尘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实为EPC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环保公司供货、安装施工、质保,即**环保公司包工包料,合同金额1810万元。2013年11月,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的修改书,将合同金额下调至1798万元。2014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小额的静电除尘器系统附属买卖合同,增加金额30280元,合同约定**环保公司项目经理为***。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镍合金生产线建设项目于2014年年底投产。2014年11月,案涉的系统工程联动试运装合格,2015年4月22日,吉林机电公司出具了电除尘器系统《工程最终验收测试(F.A.T)证明书》,证明“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满足总承包合同要求”。经双方对账,扣减垃圾清运费、电费和罚款等,双方按照合同总金额1798万元计算,吉林机电公司付款总计16014556.06元,尚欠1965443.9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合同约定性能验收合格和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各付10%,2014年11月性能调试合格,则质保金1798000元最迟应该在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关于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案涉合同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是子合同。合同法与民法典均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探、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定义,其与承揽合同的相似之处是均为按一方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但建设工程合同所完成的工作是工程,具有不可移动性,而本案的标的物,不仅约定了工程内容、技术要求、工程期限、质保期限,也有图纸和施工现场的地质地基等,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当承揽合同与之竞合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性。本案标的具有明显的不动产特点。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2.双方在履行过程、签会议纪要和对账时,均认为是工程款。实际上确为包隐蔽工程、包验收和质保。3.诸多的司法判例把环保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纠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处理。其中包括最高院和部分地方高院的判例。
吉林机电公司辩称:一、**环保公司所主张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合同号:JD-LD-2012/C-XXXX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81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上述合同的修改书,将合同金额修改为1798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吉林机电公司为**环保公司垫付70664元(包括垃圾清运费3000元、电费32164元、安全罚款34500元、迟交资料扣款1000元,此费用在合同总额中核减,核减后合同金额为17909336元),吉林机电公司付款共计16014556.06元,尚欠1894779.94元,此金额与**环保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写给吉林机电公司律师函中金额一致。之后,在吉林机电公司实施混改,部分股权挂牌转让期间,因吉林机电公司账簿封存,经办人员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出具了1965443.94元《债权债务确认说明》,此金额非工程实际履行最终金额。二、**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合同号:JD-LD-2012/C-XXXX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总工期为6个月,在实际履行中工期被延期三年,**环保公司认定的利息计算时间是按测试记录推论的时间,但实际时间与此推论时间相距甚远。在2017年9月17日的会议中,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了未完成工作的处理办法和剩余款项支付时间,此约定为整个工程最后一次会议约定,吉林机电公司认为,以此作为利息计算时间点符合实际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会议纪要约定:1#、2#质保金共899000元,吉林机电公司于10月份支付**环保公司50万元,11月份支付399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4#剩余验收款5966779.94元;其中1#、2#质保金50万已支付完毕;1#、2#质保金未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12月1日起给付之日;3#、4#验收款596779.94元未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起给付之日;3#、4#质保金899000元未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三、**环保公司存在违规发包的违约行为。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合同号JD-LD-2012/C-XXXX的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第十三款约定:“卖方擅自部分或全部转让合同义务,应承担转让部分价款30%的违约金,由此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合同中,**环保公司未告知吉林机电公司的前提下,便将全部工程分包给**五环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此公司生产能力、产成产品质量与工程要求存在差距,导致后期设备故障频发,不能顺利验收,施工效率差导致工期延误,**环保公司应该为此负全责。综上所述,吉林机电公司认为,30%的违约金已远超欠款金额,吉林机电公司不应支付**环保公司所述欠款,请求法院驳回**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环保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公开信息摘要及截屏、合同(电除尘器买卖合同、合同修改书、静电除尘系统附件买卖合同)、工程最终验收测试(F.A.T)证明书、联动试运行记录表、往来函、催款函、联系函、回函。***机电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吉林机电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钢集团往来款核对工作底稿》《律师函》、2013年1月17日《关于请贵公司解释更换生产厂家的函》、2013年1月22日《关于请贵公司解释更换生产厂家的函》、2013年2月7日《关于请贵公司解释更换生产厂家的函》,经**环保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吉林机电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1日《**五环环保给中钢**的工作函》,**环保公司对证据三性持有异议,吉林机电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镍合金项目开工。吉林机电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中的电除尘器项目分包给**环保公司。
2.2012年9月1日,**环保公司与吉林机电公司签订了《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电除尘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环保公司进行供货、安装施工、质保,即**环保公司包工包料,合同金额1810万元。2013年11月,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修改书,将合同金额下调至1798万元。2014年1月,双方又签署订了《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静电除尘系统附件买卖合同》,增加金额30280元。
3.上述合同签订后,**环保公司依约完成案涉项目供货、安装施工。期间,吉林机电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16014556.06元,并代为垫付70664元(包括垃圾清运费3000元、电费32164元、安全罚款34500元、迟交资料扣款1000元),尚欠1894779.94元。
4.2014年11月,案涉项目3#、4#生产线电除尘系统工程电除尘器设备冷负荷联动试运行记录表记载,高低压系统、电气、仪表、自动化系统,运行正常,评定合格。评定单位:吉林机电公司福建联德企业项目部。2015年4月22日,吉林机电公司向**环保公司出具案涉项目1#、2#生产线电除尘系统工程最终验收测试(F.A.T)证明书,内容为案涉项目电除尘系统工程1#、2#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最终验收测试(F.A.T)已按业主要求完成,测试结果满足总承包合同要求。1#、2#、3#、4#电除尘器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3日、2017年1月26日、2016年11月29日投产。
5.2017年9月14日,就案涉工程款支付**环保公司与吉林机电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2012年9月双方就福建联德项目电除尘成套设备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额1798万元,截止2017年9月14日双方确认,吉林机电公司已支付**环保公司工程款15514556.06元,**环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费用共计70664元(包括垃圾清运费3000元、电费32164元、安全罚款34500元、迟交资料扣款1000元),吉林机电公司将在合同总额中核减,核减后合同额17909336元;吉林机电公司承诺**环保公司交付全部密码后2个月内支付**环保公司1#、2#质保金899000元(吉林机电公司于2017年10月份支付**环保公司50万元,于2017年11月份支付399000元);吉林机电公司承诺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环保公司3#、4#剩余验收款596700元。之后,吉林机电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1#、2#质保金50万元。
6.2020年11月25日,双方就案涉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确认截止2020年11月13日吉林机电公司尚欠**环保公司债务1965443.9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环保公司与吉林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电除尘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修改书、静电除尘器系统附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环保公司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电除尘器成套设备1#、2#、3#、4#供货、安装施工,其中电除尘系统工程1#、2#于2015年4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3#、4#于2017年1月26日前投产使用。但吉林机电公司仅付工程款16014556.06元,扣除为**环保公司垫付70664元,余款1894779.94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吉林机电公司应予付清,并偿付逾期付款给**环保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电除尘系统工程3#、4#质保金899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依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一年,从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案涉电除尘系统工程3#、4#于2017年1月26日前投产,因而,3#、4#质保金利息可从2018年2月25日开始计算。综上,**环保公司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吉林机电公司抗辩,**环保公司存在违规发包的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转让部分价款30%的违约金,**环保公司履约中存在把案涉电除尘系统工程进行转包,对此,吉林机电公司已对**环保公司进行罚款处理,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中钢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779.9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59677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以8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894779.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6877元,由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作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