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融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融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夏区文化大道联投广场商业区23栋23层F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天一小区6栋1层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甘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西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黄金口都市工业园百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永丰街黄金口村下黄金口89号(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融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西高电器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达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7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融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向其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后,并未依法缴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缓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融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