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8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南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南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结算价格为1579280元的《工程量核对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两份结算单上均加盖了南昂公司公章,且南昂公司相关人员均签字确认,即便两份结算单均真实,实际工程款也属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认定美联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核对单》记载的工程款1287568元与真实事实相符。2、《沥青砼施工合同》与结算价格为1579280元的《工程量核对单》系南昂公司与***恶意串通所为。3、一审法院采信南昂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核对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南昂公司辩称:南昂公司提交了双方盖章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79280元,该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以及工程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核对单》一致,且南昂公司已经按照1579280元向美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的结算金额是1579280元,事实清楚。美联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单价、项目名称均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应采信。南昂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提供了原始载体及原件供法庭核实,结算单上也有美联公司加盖的印章,南昂公司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联公司立即向南昂公司支付工程款779280元;2、美联公司从2020年9月28日起以7792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南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1年11月9日违约金为158583.48元);3、美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案外人华中科技大学通过招投标后与美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华中科技大学主校区治污排涝及道路改造工程一期一东校区湖溪路道路改造发包给美联公司施工。2020年8月,南昂公司(供货单位、合同乙方)与美联公司(购货单位、合同甲方)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为华中科技大学主校区治污排涝及道路改造工程一期一东校区湖溪路道路改造进行沥青砼施工,工程包含4㎝AC-13SBS沥青混凝土、6㎝AC-20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粘层油、乳化沥青透层油、灌缝、工艺、找平和水泥拉毛,工程量为暂估(工程价款1660800元),具体工程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施工工期:暂定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甲方最迟于施工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包括微信、短信或告知函等甲方能知悉的方式)通知乙方,确认产品的规格、工程量及施工时间,乙方安排施工。若因甲方原因延期导致施工成本发生市场差价时,甲方应同意乙方调整差价。甲方业务联系人及电话***,乙方生产联系人及电话**。结算方式: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量为暂估,最终以实际发生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工程量结算,甲方授权经办人***;乙方授权经办人***。付款条件:项目结束后2日内,甲、乙双方需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办理结算:项目验收合格后2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期满后2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按照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1、严格按施工技术规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必须保证优质地完成沥青路面施工任务,树立精品工程。2、必须保证沥青层的内在及外观质量,如山于任何一项未能符合要求甲方将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若因各级单位和部门检查发现质量问题,或业主及监理未一次性验收合格,由此给甲方引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立即整改。因甲方路基沉陷、基层断裂等原因所引起的路面破坏,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工程缺陷维修责任期为一年。在保修责任期内,如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乙方应该负责维修,并承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如因甲方质量原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维修,但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交工验收:乙方应在合同期内,按本合同质量要求完成所有的施工任务及实验检测、资料整理等,并协助甲方完成对建设方的交工验收工作,否则将视其未能按照合同要求达到交工验收要求,甲方可勒令乙方返工,如乙方拒绝返工甲方可委托其它有施工能力单位进行返工,因其产生的所有费用、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此外,合同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昂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25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美联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南昂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昂公司、美联公司双方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固定,工程量为暂估,具体工程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南昂公司、美联公司双方就案涉合同工程量实际结算的问题,双方提供内容不同的结算单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观点。针对该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南昂公司提交由美联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并由代表人***签字的《工程量核对单》来看,南昂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与该《工程量核对单》能够相互印证,而美联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4㎝AC-13SBS沥青混凝土和水泥拉毛的单价与《工程量核对单》上载明的单价以及双方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均不相符,且美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单价进行变更,故对上述争议的结算单,一审法院采信南昂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双方结算价格为1579280元。对南昂公司要求美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违约金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工程价款应为731901.60元(1579280元×97%-80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工程价款为731901.60元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美联公司据以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证据不足,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南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1901.60元;二、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南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731901.6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湖北南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8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南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南昂公司、美联公司双方就案涉合同工程量实际结算的问题,双方提供内容不同的结算单。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结合南昂公司提交由美联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并由美联公司代表人***签字的《工程量核对单》上载明的单价以及双方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的印证关系,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对南昂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3元,由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